(2015)江阳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与刘志平、张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刘志平,张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政府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510-X。负责人文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巍,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志平,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邦丽,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以下简称方山农商行)诉被告刘志平、张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平、张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山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志平因装修云龙镇云龙街村的云龙大酒店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以被告刘志平、张邦丽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的营业房(建筑面积合计2679.2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江阳方信个借(2012)0008、0009、0010、0011、0012号),原告与被告刘志平、张邦丽签订了《抵押合同》(2012年江阳方信个抵字第0008、0009、0010、0011、0012号),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利率实行10.141‰。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在泸县房监所办理抵押登记(泸房他证泸县字第20120006**、2012000698、2012000699、2012000700、2012000701号)。2012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志平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该笔贷款已多次未结息,目前贷款余额为4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欠息3265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志平、张邦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志平向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分社(以下简称方山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人刘志平因位于云龙镇云龙街村的房产(面积3183.06平方米)装修资金不足,特向贵社申请借款肆佰万元整,用刘志平与张邦丽共有的位于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3年,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用营业收入及家庭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刘志平填写方山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借款担保人申明栏载明:同意以本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向贵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志平在该申请书的借款申请人声明栏的申请人处及借款担保人申明栏的共有人处签字,被告张邦丽在该申请书的借款担保人申明栏的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2月24日,方山信用社(合同乙方)与被告刘志平(合同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江阳方信个借(2012)0008、0009、0010、0011、0012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86万元+86万元+86万元+82万元+60万元),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10.14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甲方需满足乙方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双方约定发放借款的其他前提条件为:按规定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甲方至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归还借款50万元,其余借款到期归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随后方山信用社及其负责人在该5份《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及个人印章,被告刘志平该5份《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刘志平、张邦丽(甲方)又与方山信用社(乙方)签订5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江阳方信个抵第0008、0009、0010、0011、0012号),约定:被告刘志平、张邦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06026**号、第200602670号、第200602671号、第200602672号、第2006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泸县国用(2006)第3938号、第3939号、第3940号、第3941号、第394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65.89平方米、565.89平方米、565.89平方米、565.89平方米、415.66平方米)为被告刘志平与方山信用社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江阳方信个借(2012)0008、0009、0010、0011、0012号)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随后方山信用社及其负责人在该5份《抵押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及个人印章,被告刘志平、张邦丽在该5份《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志平、张邦丽与方山信用社至泸县房地产监理所对《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泸房他证泸县字第20120006**号、第2012000698号、第2012000699号、第2012000700号、第2012000701号),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分社。2012年2月28日,方山信用社依约将借款4000000元汇入被告刘志平账户。同时,被告刘志平在方山信用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月10.1410‰,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5年6月1日,原告方山农商行出具《欠息说明》一份,载明:我行诉刘志平、张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该笔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约326540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川银监复(2013)336号),同意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资产负债及各项业务,由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在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过程中,方山信用社改制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分理处。2015年1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批准,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分理处升格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另查明:被告刘志平、张邦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位于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06026**号、第200602670号、第200602671号、第200602672号、第2006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泸县国用(2006)第3938号、第3939号、第3940号、第3941号、第394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65.89平方米、565.89平方米、565.89平方米、565.89平方米、415.66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刘志平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江阳方信个借(2012)0008、0009、0010、0011、0012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江阳方信个抵第0008、0009、0010、0011、0012号《抵押合同》、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06026**号、第200602670号、第200602671号、第200602672号、第2006026**号《房屋所有权证》、泸县国用(2006)第3938号、第3939号、第3940号、第3941号、第39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泸房他证泸县字第20120006**号、第2012000698号、第2012000699号、第2012000700号、第201200070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欠息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出具的《说明》及《关于同意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分理处升格为支行的批复》、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山农商行(即原方山信用社)与被告刘志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方山农商行与被告刘志平、张邦丽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刘志平支付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志平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刘志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邦丽与被告刘志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邦丽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刘志平、张邦丽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的相应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刘志平、张邦丽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平、张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志平、张邦丽提供的用作抵押担保的位于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06026**号、第200602670号、第200602671号、第200602672号、第2006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泸县国用(2006)第3938号、第3939号、第3940号、第3941号、第394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65.89平方米、565.89平方米、565.89平方米、565.89平方米、415.66平方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刘志平、张邦丽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