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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大理市大理古城复兴路,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随身背在身上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盗走后逃离。另案发后被害人于当日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后民警通过监控研判出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5月4日民警在复兴路进行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名女子着装与监控反映的女子一致,民警遂上前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该女子名叫梁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退回赃款,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物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回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道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