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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王少唐、沈荣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王少唐,沈荣玉,大丰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江苏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南路90-1号。负责人杨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锋(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唐。被告沈荣玉。被告大丰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疏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傅永德,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王少唐、沈荣玉、大丰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唐、沈荣玉、宜家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少唐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月利率为5.445‰,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宜家置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5日。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12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36911.12元、利息20545.54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911.12元、利息20545.54元,并承付借款本金236911.12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8.167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原告对被告王少唐、沈荣玉用以抵押的大丰市上川钢材市场第8幢113、207室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的代理费9000元;被告宜家置业公司对被告王少唐、沈荣玉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少唐、沈荣玉、宜家置业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唐、沈荣玉系夫妻关系。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原名系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城中合作银行)。2010年8月5日,城中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少唐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王少唐)向甲方(城中合作银行)贷款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5日,月利率5.44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将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担保是指以乙方提供的所购住房及其全部权益作抵押,乙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宜家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甲方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本合同规定应借款人交付的一切费用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乙方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大丰市上川钢材市场第8幢113、207室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如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等。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等。2010年8月6日,被告王少唐为其所购买的房屋设定了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8月16日,城中合作银行向被告王少唐发放贷款31万元。被告王少唐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36911.12元、利息20545.54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发(2003)251号通知,预告登记信息,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城中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少唐间签订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少唐作为借款人,已多次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城中合作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城中合作银行更名大丰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后,其权利依法由大丰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享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城中合作银行将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有关规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借款人已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偿还本金以及按月利率8.1675‰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沈荣玉与被告王少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少唐、沈荣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王少唐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未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在借款人王少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宜家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甲方保管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宜家置业公司对被告王少唐的还款义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唐、沈荣玉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36911.12元、利息20545.54元,并承付借款本金236911.12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167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丰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少唐、沈荣玉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前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王少唐、沈荣玉负担,被告大丰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2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朱   列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