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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卜兆丰、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宜里镇渔场村村长期间,代领了村民赵某的“一卡通”银行卡(卡号为6229760521400075549),并一直存放在其处。王某某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日使用赵某的“一卡通”银行卡在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树支行、兴蒙分社等机构的ATM机上共取款15400元。2014年1月赵某发现自己的“一卡通”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人取走15400余元,遂向王某某索要,王某某拒不归还。后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王某某归还赵某1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渔场村主任期间,代领了村民赵某的“一卡通”银行卡(卡号为6229760521400075549),并一直存放在其处。王某某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日使用赵某的“一卡通”银行卡在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树支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兴蒙分社等机构的ATM机上共取款15400元。2014年1月赵某发现自己的“一卡通”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人取走15400余元,向王某某索要,王某某称银行卡丢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受害人赵某1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实,被告人支取款项的监控录像截图,受害人银行卡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退还赃款的收条及谅解书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发放受害人银行卡的便利,冒用受害人信用卡并支取钱款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归还受害人的钱款,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卜兆丰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