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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培新与高兴、周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新,高兴,周春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张培新,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欣、刘瑞凤,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周春兰,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培新与被告高兴、周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新委托代理人赵欣、刘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周春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新诉称,被告高兴因购买挖掘机资金短缺,与配偶周春兰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85000元。之后,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85000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借款人(而被告)自愿抵押给甲方(原告)的物品全部给予甲方(原告)作为赔偿。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结婚证抵押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有意躲避原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借款5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兴、周春兰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兴、被告周春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培新与被告高兴、周春兰于2015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85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培新20**年11月5日通过晋商银行卡号为0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吕中永账户转入300000元、向李月云账户转入50000元,后又从该账户支取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虽订立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高兴、周春兰实际提供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晋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行为是履行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原告提交的晋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并未直接指向被告高兴、周春兰,本院无法确信该证据材料与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确已生效,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张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乔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