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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钱树林与黄海云、徐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树林,黄海云,徐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钱树林。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云。被告:徐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薇,该公司职员。原告钱树林与被告徐莉、黄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莉、黄海云送达法律文书,故向被告徐莉、黄��云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树林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莉、黄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树林诉称:2014年5月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徐莉驾驶被告黄海云所有的苏M×××××号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等,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516.76元、���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4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52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莉、黄海云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莉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应依法核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徐莉驾驶苏M×××××号轿车,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老��泗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月12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及被告徐莉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2、被告黄海云系苏M×××××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徐莉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可驾驶苏M×××××号机动车。3、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发后,原告��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16日,原告因“头昏上腹部不适10天余”至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计21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软组织伤。左侧胸腔积液等,行剖腹探查术+脾脏切除术。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查血常规,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共支出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1516.76元。5、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钱树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休息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6、事发前,原告在原姜堰市康源米厂工作。7、原告的土地已部分征用、部分流转。���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莉驾驶证、被告黄海云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结算单、姜堰市康源米厂出具的证明;泰州市梁徐镇江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人民政府、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经济开发区中心所公章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1516.7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③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④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60天×100元/天);⑤误工费11674.8元(鉴定意见120天×97.29元/天;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就误工费标准确认为97.29元/天);⑥残疾赔偿金147912元(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认可);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⑧交通费300元(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认可);⑨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583.56元。被告徐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6023.56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徐莉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76023.56元。被告徐莉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黄海云,但因被告徐莉持有A2证,可驾驶事故机动车,被告黄海云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被告黄海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莉、黄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应享有的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树林196023.56元(10000元+110000元+76023.56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888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徐莉负担4735元(原告同意其预缴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的剩余部分4735元,由被告徐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辉云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