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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55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学,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磊、刘章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恋,2007年2月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2日双方生育一个儿子王某乙,现为在校小学生。在后来生活过程中,双方因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发生纠纷。2014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找寻,但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因此,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从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子女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子女学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费用。被告罗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7年2月9日,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亦较好,并于2005年5月2日生育一个儿子王某乙,现为在校小学生。在后来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通过公安机关等找寻,但至今不知被告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渝北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悔过书、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缺乏沟通交流,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2014年初被告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等请求,亦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从2015年9月1日起,由被告罗某每月付给原告王某甲子女生活费300元。同时,儿子王某乙的学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罗某承担50%,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恒云人民审判员  刘章萍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