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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8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通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锐,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同济南,公民身份号码:×××0613。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诉被告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斌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1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03877.4元。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877.4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为“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肖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肖斌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良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协议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饲料款103877.4元。诉讼中,被告���斌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良源公司与被告肖斌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对账协议》,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饲料货款103877.4元,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为追讨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良源公司与被告肖斌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肖斌支付货款103877.4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肖斌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以103877.4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87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387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