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文会与王建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沈伟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会。委托代理人潘英丽,系原告爱人。上诉人王建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建英是新兴大街19号金星水族大世界门市的经营者,该门市是临街简易彩钢板门面。被告将门市使用房屋的一部分租与原告张文会,原告在在此经营包子铺。2012年12月8日12时许,上述门市发生火灾,烧毁���钢板房、烟酒、桌椅、衣物、厨房设备、鱼缸、观赏鱼等物品,无人员伤亡。2013年2月1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联纺金星水族大世界门市内东部仓库南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原告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物品有蒸柜、合面机、压面机、电动三轮车、工作台、烟罩、豆浆机、煤气罐等,消防部门对原告申报的损失折旧后进行了统计为28818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起火原因做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联纺金星水族大世界门市内东部仓库南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燃引���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而电气设备既包括家用电器,也包括电线线路,被告王建英作为门市的经营人,理应在确保其使用房屋内电器安全使用的同时,对于敷设的电线线路也应当进行必要的维护,由于被告未尽上述义务,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危险发生,不仅给自己也给他人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租赁存在消防隐患的简易彩钢板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且在内放置易燃易爆的煤气罐,原告自身对火灾的扩大亦有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所购经营设备的票据,但因票据中存在重号等形式瑕疵,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能完全按照票据确定损失价值。消防机构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表,是根据原告自己的申报而形成,其也不具有确定损失数额的效力,只能作为参考。但鉴于包子铺的经营确实需要有关设备,火灾也必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1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会的损失中的80%计14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王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400元,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隐瞒了其在火灾发生前半个多月已将包子铺里的设施转移他处的事实。诉请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告张文会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英与被上诉人张文会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起火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对起火原因做出了认定,上诉人王建英与被上诉人张文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建英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王建英所诉被上诉人在火灾前已经将大部分设施转移他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此项事实,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谢 珂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