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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二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贾孟会诉杜总要、张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孟会,杜总要,张艳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二民初字第60号原告:贾孟会,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被告:杜总要,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被告:张艳桃,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原告贾孟会诉被告杜总要、张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总要、张艳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在白元乡夏堡村开办了一个废品收购站。因资金紧缺,2013年9月1日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二被告从2014年10月5日后从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现二被告不照面,不接电话,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总要、张艳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杜总要、张艳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杜总要与张艳桃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杜总要、张艳桃经证人杜四清向原告贾孟会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贾孟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天夏堡村十一组杜总要借十九组贾孟会拾万元正(100000元正)。见证人:杜四清,借款人:杜总要、张艳桃,2013年9月1日”。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交付现金时当场扣除2000元,实际交付现金98000元。被告杜总要、张艳桃未向原告贾孟会偿还过本金。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孟会借款给被告杜总要、张艳桃,被告杜总要、张艳桃向原告贾孟会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所诉借款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原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8000元,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8000元。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杜总要应自2015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总要、张艳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孟会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孟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总要、张艳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