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永贵与黄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贵,黄明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陆永贵。被告黄明泽。原告陆永贵与被告黄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永良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常增、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贵诉称,被告黄明泽因从事钢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经原告的追讨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亲笔书写50000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该笔欠款定于2013年5月13日前还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曾还钱。这几年来,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明泽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需要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欠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经常进购钢材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被告从事钢材销售生意,双方经常有生意上的往来,因此熟悉彼此。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钢材销售生意,并于2013年4月11日亲笔书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欠款于2013年5月31日还清。此后,被告长期外出、店面也无人营业,无法联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因周转生意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成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无故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充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永贵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陆永贵已预交8800元),由被告黄明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8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永良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