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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仁济医院急诊大厅内醉酒滋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民警包某某接警后当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包某某遭被告人李某某拉扯、殴打,致包某某工作证扯断及面部受伤。经鉴定,包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左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戚某某、徐某、崔某、葛某某的证言、110接警单、民警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