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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浩舟与郭世民、陈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舟,郭世民,陈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陈浩舟。被告:郭世民。被告;陈敏芳。原告陈浩舟为与被告郭世民、陈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郭世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一辆,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32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民、陈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敏芳与被告郭世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郭世民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分8厘。2014年4月30日被告郭世民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1分8厘。2014年10月24日被告郭世民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1万元,均由被告郭世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其中1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世民、陈敏芳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郭世民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陈浩舟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率1.8%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世民、陈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世民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郭世民、陈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敏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郭世民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被告郭世民、陈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浩舟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6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郭世民、陈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