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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友兰与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兰,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78号原告张友兰。委托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琪。委托代理人王雪里,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兰与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兰的委托代理人赖碧君、被告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里以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兰诉称,2014年2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国利公司员工金开平驾驶牌号为沪D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翟路、七莘路口西南1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金开平驾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4,0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97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国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金开平系公司员工,其为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金开平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其应承担20%-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自费部分、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原告之伤情不致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不构成XXX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及事故责任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53,428.63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友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拇趾、第二、四、五趾骨粉碎性骨折,右第2、3、4、5跖骨骨折伴错位,目前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D2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利公司已垫付2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D2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国利公司员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按40%赔偿,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被告国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53,428.63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并结合其伤残情况、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及事发后误工费情况,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酌定误工费17,500元(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处理事故等因素并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损及衣物损失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97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国利限公司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4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497元、护理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4,12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予赔偿的损失19,947.45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国利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国利公司已垫付20,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17,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129元,并返还被告国利公司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兰97,129元,并返还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1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兰19,94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9.22元,由原告张友兰负担953.53元,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63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