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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与矿产管理股股长,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龚延禄、伍曼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延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在担任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与矿产管理股股长期间,利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手续、对土地评估结果、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土地评估合同款拨付进行审核等职务便利,先后14次收受土地评估机构负责人、公司企业负责人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总价值人民币7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蔡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佘某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7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洪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其是投案自首,并将功补过检举他人犯罪,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某某收受蔡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佘某某人民币3000元,但没有为该二人谋取利益,该二起的数额应予扣除。2、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在担任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与矿产管理股股长期间,利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手续、对土地评估结果、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土地评估合同款拨付进行审核等职务便利,先后14次收受土地评估机构负责人、公司企业负责人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总价值人民币7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内,收受石狮市麦真诗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留某某为取得洪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3张新华都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鸿山热电有限公司员工林某某为取得洪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1张捷龙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元)。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内,收受林某某为取得洪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1张捷龙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元)。3.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内,收受华宝集团员工王清旭为取得洪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1张捷龙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0年年底,被告人洪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大酒店,收受福建大地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为感谢及取得洪在土地评估结果监督及合同款拨付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5.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内,收受明昇凯悦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某为取得洪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1张新华都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元)。6.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楼梯口处,收受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为取得洪在土地评估结果、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方面的照顾而通过张某某贿送的2张新华都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政府广场,收受陈某某为取得洪在土地评估结果、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方面的照顾而通过张某某贿送的2张新华都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7.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民生路,收受吉顺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某为取得洪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1张历记酒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8.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东港路,收受佘某某为感谢及取得洪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及手续办理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9.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宝岛花园1201室其住处,收受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石狮分院院长陈某甲为感谢及取得洪在土地评估结果监督及合同款拨付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濠江路前坑村路口处,收受陈某甲为感谢及取得洪在土地评估结果监督及合同款拨付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八七路豪富花园,收受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林某某为感谢及取得洪在土地评估结果监督及合同款拨付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11.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内,收受圣吉奥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戴某某为取得洪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1张历记酒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9日,石狮市纪委将涉嫌渎职的被告人洪某某带到纪委办案点进行审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退出人民币98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向司法机关举报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蒋某某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留某某(晋江市雅威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其以麦真诗服饰公司名义拍卖购买了万丰织造公司的旧房。同年春节期间,其到石狮市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经办人员是被告人洪某某,其把相关手续交给洪,并当面将3张每张面额为1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放到洪办公桌抽屉里,说多关照一下。洪要将卡拿还,其说不用就走了。送购物卡的目的是希望洪能尽快办理用地手续。2、证人林某某(原鸿山热电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及2010年春节期间,其先后两次到石狮市公务大楼4楼被告人洪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为由送给洪2张每张价值500元的捷龙超市购物卡。送购物卡是因为当时其在鸿山热电有限公司负责一些土地手续的办理,为了与洪搞好关系,土地手续可以顺利办理。3、证人王某某(华宝集团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其到石狮市公务大楼洪某某的办公室,见面后其将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捷龙超市购物卡塞给洪某某,说给他拜年,他推辞了下就收下了。送购物卡是为了感谢洪帮其公司顺利办理一些土地手续。4、证人黄某某(福建大地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0年年末,其到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大酒店参加培训,洪某某也在那里培训,后来其到洪房间泡茶时拿出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洪说买点茶叶,洪一直推辞,其放下信封就走了。送钱是为了感谢洪及时审核其公司承接石狮市国土局的业务以及尽快拿到合同款,也为了让洪推荐其公司继续承接石狮国土局的业务。5、证人李某某(明昇凯悦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其到石狮市国土局洪某某的办公室泡茶聊天,趁没人的时候拿了一张新华都500元的购物卡给洪。送购物卡是为了感谢洪帮其公司尽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6、证人陈某某(中和众和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其2次共拿了4张每张1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交给张某某送给洪某某。送购物卡是因为其经营的公司有做土地价值评估业务,石狮市国土局的一些土地价值评估业务由其公司做,和洪的科室有业务往来,为了搞好关系及感谢洪对公司业务的支持。7、张某某(凤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其到石狮市国土局洪某某的办公室泡茶,走的时候其拿了两张购物卡给洪,说是联合中和的陈某某送的,洪推辞下就收下了。2012年底的一天,其开车到石狮市政府广场,打电话让洪某某到广场。一会儿洪到其车上,其递给洪两张购物卡,说是陈某某送的,洪推辞下就收下了。陈某某是联合中和会计事务所的老板,主要做会计审计、土地价值评估等业务。他们公司的业务跟洪某某的科室有业务上的联系,送卡可能是为了搞好关系,感谢对他们公司业务的支持。送的卡都是新华都购物卡,每张1000元,总价值4000元。8、证人蔡某某(吉顺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约洪某某在石狮市民生路与琼林路交界处见面,然后开车到民生路,下车坐到洪某某车的副驾驶座,将事先准备的一张面值5000元的历记烟酒行购物卡送给洪。送购物卡是因为2012年其通过政府招拍挂取得灵秀镇灵山村的一块土地,有找过洪咨询土地手续的办理流程,但土地手续一直没办好。9、证人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其打电话问洪某某在哪,洪说在东港路,其就开车过去并坐到洪的车上,拿了3000元给洪去买点烟酒,洪推辞下就收下。送钱是因为其在石狮市永宁镇港边村有一些土地打算开发房地产项目,之前有找洪咨询过,同时也希望搞好关系,以后如有什么需要洪可以提供帮忙。10、证人陈某甲(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石狮分院院长)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一天,其到石狮市宝岛花园洪某某家中,进门就将一袋茶叶礼盒放在客厅茶几旁,对洪说一点茶叶给他泡,接着在他家客厅泡茶聊了会天,随后就告辞离开。在茶叶礼盒里其还放了一个内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红包,离开洪某某家其就打电话给洪,让他泡茶时好好泡,暗示礼盒里还有钱。当时洪应该是发现礼盒里的钱,在电话里说了一些客气话。2014年春节期间一天,其到石狮市濠江路前坑路口与洪某某见面,当时洪坐在轿车驾驶座上,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红包扔在轿车副驾驶座上,对洪说过年自己去买点东西,洪略推辞就收下。送钱给洪某某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他向石狮国土资源局推荐其公司承接石狮“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工作”,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开展调查工作时,国土局一方是洪负责与其公司的具体业务衔接。送钱是为了让洪尽快审核其公司提交的材料、报告,顺利完成委托业务拿到合同款。11、证人林某某(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左右,洪某某到其老婆位于石狮市茂林南路豪富花园办公室找其泡茶,其拿出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0元的塑料袋给洪某某,洪推辞下就收下。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搞好关系,感谢洪让其公司拿到一些业务,另一方面洪负责的科室对其公司的评估结果有监督职责。12、证人戴某某(圣吉奥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其到石狮市公务大厦洪某某的办公室找洪泡茶聊天,聊天过程中其拿出一张价值5000元的历记酒行购物卡送给洪某某,洪推辞下就收下了。送购物卡是因为2013年其公司向石狮市政府申请购买仑后村的一块地用于厂房扩建,有的用地手续需要洪某某审核。(二)书证1、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过程;石狮市纪委《关于洪某某归案经过及调查期间表现的函》,证实石狮市纪委于2014年11月19日将涉嫌渎职的洪某某从市国土资源局带至纪委办案点立案审查。审查期间,洪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送财物的情况。2、户籍证明,让实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石狮市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狮国土资综(2007)2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洪某某自2007年12月至案发前,担任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和矿产管理股股长。3、狮委办(2012)170号文件,证实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和矿产管理股的基本职责。4、证明3份,证实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购物卡面值等同于人民币价值,石狮市历记名酒行有销售烟酒、食品提货卡,可到该店提取等值的烟酒、食品。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现金存款凭证2张,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退出人民币98500元。6、自我交代材料19份、悔过书1份,证实被告人洪某某自我交代的情况及写下悔过书,对受贿的犯罪事实表示悔过。7、石狮市人民政府狮政地(2011)9号文件、石狮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低价测算表、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测算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狮政地(2011)7号、石狮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石狮市海宝海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资产重组的请示;泉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项目(石狮园部分)委托合同书(附付款发票)、石狮市农用地分等成果更新工作和产能核算工作委托合同书(附付款发票)、泉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更新项目(石狮园部分)委托合同书(附付款发票)、石狮市2011基准地价修编工程项目合同书(附付款发票);竞买申请书、石狮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定书、狮政综(2011)103号;业务委托书、付款发票各三份;石狮市农村集体所有权发证调查协议(附付款发票)、石狮市2010年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协议(附付款发票)、石狮市2010年度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更新汇总工作协议(附付款发票)、石狮市2011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工作协议(附付款发票)、石狮市2012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工作协议(附付款发票)、石狮市2012年农村集体所有权补充调查发证合同(附付款发票)、石狮市2013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工作协议(附付款发票);狮国土资(2012)89号、狮政用地(2012)93号、石狮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书及付款发票各8份、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书及付款发票各1份;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低价测算表。证实涉案公司、人员相关用地、合同项目审批及款项拨付情况。8、举报材料、询问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起诉意见书、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以及法庭上,对先后14次收受留某某、林某某等11人贿送的购物卡及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让,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收受蔡某某、佘某某财物后没有为该二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蔡某某、佘某某系基于被告人洪某某身为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与矿产管理股股长的身份,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办理用地手续等方面能够给予关照而贿送财物,不论被告人是否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洪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根据被告人洪某某收受贿赂的次数、时间跨度、累计数额等犯罪事实、情节,并非属于犯罪较轻,不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洪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书雄代理审判员吴斌斌人民陪审员康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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