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苏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河南唐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苏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诉称:2006年苏某、马某甲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现均在马某甲处生活。2009年3月苏某做了计划生育节扎手术。××××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苏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苏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带领抚养女儿马某乙,抚养费自理。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双方于××××年××月××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二、户籍证明三份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苏某、马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的事实。三、计划生育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某已于2009年3月做过节扎绝育手术。四、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王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苏某于2012年至今一直在该村其娘家生活,期间马某甲从未探望过的事实。马某甲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马某甲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苏某、马某甲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现均在马某甲处生活。2009年3月苏某做了计划生育节扎手术。××××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2年苏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6月18日,苏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带领抚养女儿马某乙,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苏某主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并且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离婚情形,但未提供双方感情不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马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