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罗钧诉哈斯其木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钧,哈斯其木格,胡日查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钧,公民身份号码:×××,男,出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凤,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斯其木格,公民身份号码:×××,女,出生于1978年8月14日,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日查,公民身份号码:×××,男,出生于979年12月18,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热米德,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钧因与被上诉人哈斯其木格、胡日查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绎玄、代理审判员X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钧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凤,被上诉人胡日查及胡日查、哈斯其木格的委托代理人热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罗钧与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共同以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启安公司未足额偿还,罗钧于2012年8月17日向启安公司贷款账户代为偿还150万元。2013年3月12日,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向罗钧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罗钧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如逾期按小贷公司月息3%利息支付。2014年12月3日启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15日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杭锦后旗金叶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申请贷款贰仟万元整,其中壹仟伍佰万元整由杭锦后旗金叶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钧使用,伍佰万元整的贰佰万元整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根林使用,叁佰万元整由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胡日查使用,该贷款到期后,杜根林使用贷款中的壹佰肆拾万元以及胡日查使用的贷款中的壹佰伍拾万元无力偿还,均系罗钧借款后汇到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还款账号偿还。另查,胡日查于2012年9月25日、9月26日给付罗钧共计20万元作为罗钧代为偿还150万元贷款金融服务费;于2013年5月1日给付罗钧代为偿还贷款150万元从2012年8月19日至8月26日的利息;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罗钧本金40万元;另有,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向罗钧出具欠款后,将案外人左永林的奔驰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G75**)作价495000元向罗钧抵顶150万元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2013年9月23日罗钧向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古玉玛瑙七件”,并注明了七件物品的名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罗钧主张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向其借款还贷,并根据胡日查、哈斯其木格的指示向启安公司贷款账户转入了借款,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对此不认可,罗钧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出具的欠条也并非借条,从欠条内容看,双方并无借款合意,双方共同以启安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无论双方内部如何约定,对外的债务人为启安公司,贷款期限届满时,因启安公司未能向银行偿还贷款而罗钧代为偿还150万元,该款应由启安公司向罗钧偿还,但本案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向罗钧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上述款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胡日查、哈斯其木格代替债务人启安公司向债权人罗钧偿还贷款,且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庭审中胡日查、哈斯其木格虽抗辩该150万元的使用人为案外人左永林,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胡日查、哈斯其木格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双方之间的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罗钧代为偿还贷款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而胡日查、哈斯其木格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欠条,可见债务承担的合意于2013年3月12日已形成,故认定债务转移的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现胡日查、哈斯其木格主张已向罗钧偿还现金共计65.3万元,抵顶150万元奔驰车一辆及七件古玉玛瑙后债务已清偿完毕,对此罗钧不认可,关于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偿还的第一笔款共计20万元,罗钧主张因借钱偿还上述贷款而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该笔款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5、26日,系在债务转让之前,胡日查作为启安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法证实系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故对于债务转让前发生的债务本院不予调整;关于第二笔还款,被告在出具欠条一两天后以案外人左永林的车辆抵顶利息49.5万元,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在庭审中主张车辆价款为150万元,不同意抵顶49.5万元,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已向罗钧出具欠条明确表示车辆价款为49.5万元,认定抵顶车辆价款为49.5万元。债务转让的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3年8月10日还款,逾期则计算利息,在此之前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故该院认定抵顶车辆款49.5万元为偿还的本金,并非利息;关于第三笔还款2013年5月1日的5.3万元,罗钧主张为贷款150万元从2012年8月19日至8月26日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且不符合欠条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故本院认定为偿还本金5.3万元;又,胡日查、哈斯其木格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本金40万元,对此罗钧认可。综上,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已向罗钧偿还本金94.8万元,尚欠55.2万元,依据欠条的约定,截止2013年8月10日胡日查、哈斯其木格未还清全部款项,故应从2013年8月10日起向罗钧支付利息,关于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此规定,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罗钧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关于胡日查、哈斯其木格主张的抵顶“古玉玛瑙”,胡日查、哈斯其木格提交了罗钧的收条为证,罗钧主张系委托其代卖,因收据中未记载以物抵顶的字样,也未记载抵顶价款,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对于已抵顶的事实及价款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胡日查、哈斯其木格申请对于其交付罗钧的“古玉玛瑙”是否为原物申请了鉴定,经本院询问,鉴定机构对此无法做出鉴定,现罗钧同意返还上述物品,对此胡日查、哈斯其木格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哈斯其木格、胡日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罗钧欠款55.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罗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罗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借贷款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转移关系,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而非2013年3月12日,同时2013年5月1日数额为53000元的收条,以及495000元的欠条均写明为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偿还本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胡日查、哈斯其木格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欠条1支,证明495000元偿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债务转移后形成的。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53000元与49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第一争议焦点,罗钧于2012年8月17日向启安公司贷款账户代为偿还150万元。此时,罗钧的偿还行为应视为代启安公司偿还贷款的行为,因为启安公司为贷款的主体。而胡日查、哈斯其木格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欠条,此时,应视为胡日查、哈斯其木格自愿为启安公司向罗钧承担该150万元贷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12日;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逾期才计算利息,因此,2013年8月10日之前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2013年5月1日的5.3万元注明为交通银行利息,上诉人称该笔利息为150万元从2012年8月19日至8月26日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算依据,因此应视为偿还本金;关于上诉人提供的495000元欠条,虽注明是偿还利息,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在2013年8月10日之后,因此,该495000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上诉人罗钧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8元,由上诉人罗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宁代理审判员 XXXXX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旭   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