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供电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供电段,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新彪,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慕容,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供电段(以下简称乌铁供电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铁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郭慕容,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铁供电段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新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7日,于少云驾驶新A×××××号车在国道G216线676公里处被豫H×××××(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造成新A×××××号车损坏,司机于少云及二名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65991252014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豫H×××××)号车司机崔彭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A×××××号车司机于少云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派员勘察现场,并对新A×××××号车进行了定损。后原告维修新A×××××号车支付维修费114398元,支付乘车人丁善春医疗费5000元,石新斌医疗费3000元,司机于少云医疗费911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4398元,丁善春医疗费5000元,石新斌医疗费3000元,于少云医疗费91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我公司所承保的新A×××××号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于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乌铁供电段为其名下的新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偿率,保险限额为34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元,6座;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新疆亚欧大陆桥铁路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乌铁供电段委托的保险投保代理人,在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投保单中所有险种的保险条款已收到。新疆亚欧大陆桥铁路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向法庭进行了举证。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险种所使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8月7日6时45分许,崔彭彭驾驶豫H×××××(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国道G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G216线67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少云驾驶的新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于少云、乘车人丁善春、石新斌受伤,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65991252014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豫H×××××)号车司机崔彭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A×××××号车司机于少云、乘车人石新斌、丁善春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派员勘察现场,并对新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108278元。原告维修新A×××××号车支付维修费114398元。乘车人丁善春、石新斌、司机于少云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分别是丁善春4132.22元、石新斌2989.16元、于少云88**.32元。原告实际支付乘车人丁善春医疗费5000元,石新斌医疗费3000元,司机于少云医疗费911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以其辩解理由拒绝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4398元,丁善春医疗费5000元,石新斌医疗费3000元,于少云医疗费91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乌铁供电段为其名下的新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据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这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责任承保范围的约定,保险人仅对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支付丁善春医疗费5000元,石新斌医疗费3000元,于少云医疗费9110元”的诉请,因原告新A×××××号车无责任,其不在上述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新A×××××号车被豫H×××××(豫H×××××)号车追尾碰撞,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虽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有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约定,但因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派员到现场勘察,对新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额为108278元。原告虽未在车辆定损确认书上签字,但原告在庭审中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视为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定损数额并无异议。而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14398元,超出了上述的定损数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该定损数108278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供电段保险金为108278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供电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2930.18元,减半收取1465.09元,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供电段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20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热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