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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崧厦剑昌塑料加工厂、金剑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上虞市崧厦剑昌塑料加工厂,金剑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712号原告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筱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虞市崧厦剑昌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浙海村。负责人金剑昌。被告金剑昌,男,1967年6月3日生,住址浙江省上虞市。原告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印刷机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崧厦剑昌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剑昌塑料加工厂)、金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印刷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筱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金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供应J2205胶印机壹台套,总货款为510000元,被告除承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5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应由负责人金剑昌承担;证据3、购销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4、货运单、用户服务报告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且调试正常;证据5、收款收据、公司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0000元。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金剑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通达印刷机公司(供方)与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需方)签订了《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金剑昌在合同需方栏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供应J2205-Ⅰ型对开双色胶印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1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收到定金1万元合同生效,货到需方付40万元后卸货,余款10万元在半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余款在未付清前机器所有权归供方,需方不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每天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交付了一台J22**-Ⅰ型对开双色胶印机。之后,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总计46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致讼。另查明,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金剑昌系该企业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供货,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亦应严格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剑昌作为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剑昌塑料加工厂、金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虞市崧厦剑昌塑料加工厂、金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滞纳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虞市崧厦剑昌塑料加工厂、金剑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