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3年12月11日3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34号“美津花园火锅”饭店内,因被害人张某酒后与饭店服务员发生口角,随后又与被告人XX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XX持刀将被害人张某胸部、腹部扎伤,致被害人张某胸部、腹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经法医鉴定,均为重伤。被告人XX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病志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胡某、赵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