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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品英,张清海,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女,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反诉被告)张清海,男,汉族,住沈丘县系马品英之夫。上列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想,男,住沈丘县。被告(反诉原告)丁静静,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张新想之妻。被告(反诉原告)范素英,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张新想之母。上列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品英、张清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8日下午4时许,三被告以原告堆放在路边的砖头影响其垫路为由,无端将原告的砖头进行破坏。原告马品英知情后,询问原由,被告丁静静不由分说上前把原告马品英按倒在地,骑在身上就打。原告马品英的丈夫张清海闻讯赶来,被被告范素英抱住右腿,致其动弹不得。此时,被告张新想趁机用铣把朝原告张清海身上一阵乱打,直至辖区派出所驱车赶到,三被告方才住手。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原告马品英入住沈丘县念慈医院治疗16天,被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张新想、范素英赔偿原告张清海医疗费60元;被告丁静静赔偿原告马品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987.9元。被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大部分是谎言,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系同村南北邻居,在被告必经的道路上原告肆意堆放大量砖头,导致被告方无法通行,也不能垫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过错在先,没有原告的过错就不会发生2015年6月8日下午双方的争执。2、2015年6月8日下午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砖头破坏。在争执过程中,三被告均受到原告的暴力殴打。被告为平息事端及时报了警,辖区派出所出警后对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且委托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有关当事人伤情进行了鉴定,有关材料被告方已经从派出所调取。3、本次纠纷发生后,被告丁静静、范素英因伤入住沈丘县念慈医院,丁静静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范素英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新想脚趾受伤,当时没有明显伤情,但后来脚指甲出现脱落和感染。三被告为治疗伤情均有相应的支出。综上,被告方认为引起双方争执的原因和过错在原告,三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砖头,自身也受到严重的伤害。为此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反诉称:反诉原告方与反诉被告方系同村村民,为南北邻居。反诉被告无视反诉原告方的通行权,在反诉原告方必经的出路上堆放大量砖头,导致反诉原告方不能垫路和同行。双方为此于2015年6月8日下午发生争执,二反诉被告态度强硬,后对反诉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致使三反诉原告均受到伤害。辖区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批评,安排各自自行医治。后反诉原告丁静静、范素英入住沈丘县念慈医院,其中丁静静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范素英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反诉原告张新想脚趾受伤,现发炎感染,在诊所进行输液治疗。经辖区派出所委托,反诉原告丁静静本次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三反诉原告除在沈丘县念慈医院治疗外,还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数千元。要求反诉被告方赔偿反诉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同时,请求依法驳回本诉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辩称:1、本案发生是因反诉原告方引起,反诉原告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反诉原告张新想、范素英的损害后果与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丁静静的损伤形成是其在殴打马品英的过程中,其自身造成自身损害。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和反诉原、被告的伤情鉴定可以证明上述事实。3、反诉原告方的反诉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马品英与张清海系夫妻关系,张新想与丁静静系夫妻关系,范素英系张新想的母亲、丁静静的婆母,两家系同村村民,同一南北胡同居住。马品英家居南,张新想家居北,两家大门均面向西。胡同南面有一条东西水泥路。因马品英家正在建房,将盖房用的部分砖块堆放在东西水泥路南路边。2015年6月8下午4时左右,张新想家以马品英家堆放的砖占住部分生产路、影响其车辆通行为由,丁静静去找马品英、张清海理论,引起马品英与丁静静争吵,发生互殴,进而又引起张清海与张新想、范素英互殴。后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出警才使事态平息。纠纷发生后,当日晚6时许,马品英入住沈丘县念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医疗费支出4839.9元。出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0日,张清海在沈丘县念慈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元。2015年6月11日沈丘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沈)公伤鉴字[2015]0702号和0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马品英、张清海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提起反诉,并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沈丘县念慈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6月10日,范素英入住沈丘县念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天,医疗费支出2044.8元,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丁静静于2015年6月12日入住沈丘县念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支付868元,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3日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伤鉴字[2015]0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丁静静的损伤属轻微伤。马品英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839.9元;2、误工费1120元;3、护理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营养费48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8987.9元。张清海要求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0元。范素英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744.8元;2、误工费210元;3、护理费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营养费6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3514.8元。丁静静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68元;2、误工费910元;3、护理费1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营养费26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3940元。张新想要求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6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询问张清海、张新想的笔录各一份、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委托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马品英、张清海、丁静静的人体损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各一份、马品英、范素英、丁静静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张清海的门诊检查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2015年6月8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发生争执,引起互殴,导致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被告(反诉原告)丁静静均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被告(反诉原告)丁静静、范素英住院治疗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询问张清海、张新想的笔录各一份、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委托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马品英、张清海、丁静静的人体损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各一份、马品英、范素英、丁静静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张清海的门诊检查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但对于本次纠纷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本次纠纷系对方引起及在本次纠纷中对方应负全部、主要责任或自己不负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现有证据,认为引起本次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马品英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马品英主张医疗费4839.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马品英住院16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25402元/年,其误工费应为1113.5元(25402元/年÷365天/年×16天)。现原告马品英主张1120元,高于上述数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马品英住院16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其护理费应为1248元(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现原告马品英主张1200元,低于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品英主张8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480元。5、营养费,原告马品英主张48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住院16天,计320元。6、交通费,原告马品英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交正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上述原告马品英的损失共计8103.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丁静静承担50%,即405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马品英自行承担。原告张清海的损失核定为,检查费60元,由沈丘县念慈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新想承担50%,即3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清海自行承担。反诉原告丁静静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医疗费86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住院1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25402元/年,其误工费应为696元(25402元/年÷365天/年×10天)。现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910元,高于上述数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住院1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其护理费应为780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现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1014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39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300元。5、营养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26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住院10天,计200元。6、交通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交正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反诉原告丁静静的损失共计294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反诉被告马品英承担50%,即1472元,剩余部分由反诉原告丁静静自行承担。原告马品英的损失与反诉原告丁静静的损失相互抵消后,被告丁静静应赔偿原告马品英损失2580元。反诉原告范素英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反诉原告范素英主张医疗费2744.8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2044.8元,其余票据显示不清,本院无法认定。2、误工费,反诉原告范素英住院2天,误工费应为139元、护理费应为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营养费应为40元,反诉原告范素英主张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均不符合本地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反诉原告范素英主张200元,本院酌定50元。上述反诉原告范素英的损失共计2489.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张清海承担50%,即1244.9元,剩余部分由反诉原告范素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品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80元。二、被告张新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海医疗费损失30元。三、反诉被告张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范素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4.9元。四、驳回原告马品英、张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原告马品英、张清海负担25元,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