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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0年1月25日因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农科种子市场山西紫东升贸易公司内,以购买种子的名义,趁被害人闫某转身为其拿种子之际,盗窃闫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闫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出门外抓住杨某的衣领,杨某在驾驶摩托车逃跑过程中与闫某一起摔倒在地,后杨某起身再次逃离,被周围群众张某、程某追上,杨某随手拿起石头相威胁,被张某、程某合力抓获。手机当场追归闫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72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29元,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杨某骑车逃跑的行为尚未达到盗窃向抢劫转化所要求的暴力程度,被告人骑车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是在被害人扯拽被告人衣领的情况下,不自由行为导致的;被告人拿起石头的行为是出于防卫的目的,而不是为了逃避抓捕,故拿起石头的行为也不构成暴力转化;2、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农科种子市场山西紫东升贸易公司内,以购买种子的名义,趁被害人闫某转身为其拿种子之际,窃取被害人闫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闫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出门外抓住被告人杨某的衣领,被告人杨某在驾驶摩托车逃跑过程中与被害人闫某一起摔倒在地,所盗手机从被告人杨某衣服口袋内掉落在地后被被害人闫某捡起。被告人杨某起身再次逃离,被周围群众张某、程某追上,被告人杨某随手拿起石头相威胁,被张某、程某合力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729元。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害人闫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10日,我在山西紫东升贸易公司门市内卖种子,大约13时30分左右,进来一名陌生男子称要买种子,他说要买两个品种的种子,一共是40袋,由于当时就我一个人在门市里,我就去给他取要买的种子,我取上种子扭头要给他时,这名男子就往门口跑,我发现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不见了,我感觉不对劲,就往出追,追出门外后,这名男子骑上摩托车就要跑,我立即冲上去一把拽住他的衣服领子,并且大声喊叫:“有人抢劫了,把我手机还给我。”有人听到我喊叫的声音就从市场上出来十几个人。这名男子不说话,加速骑摩托车往东面跑,将我一直拖行了20多米,路边停放着一辆货车,这名男子骑摩托车躲避时方向没有把握好就连人带摩托车摔倒在地上,我也跟着一起摔倒了,这名男子的脸划伤,我衣服的两个袖子上蹭上这名男子的血。我看到我的手机从这名男子身上掉在地上。之后,从市场出来的十几个人就冲上去将这名男子围住。我一直抓的这名男子的领子,我站起来后,这名男子也站起来,他还要跑,被周围的人抓住不让他跑,后来我就报警了。这名男子让我放开他,他说他不跑,我就放开他了。在等民警时,这名男子一直说让我们放了他,他不要摩托车了,我们说等民警处理,之后这名男子趁我们不注意又往西逃跑,我们又追住他。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手机从这名男子身上掉下来后我捡起来了,手机的钢化屏已经摔烂了。2、证人张某、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到案过程。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10日14时左右,我在市场的路边站着,忽然就听见一名女子大声喊:“有人抢我手机了。”我听见不对劲就朝声音方向跑,我由南往北跑,看见一名女子拽的一名骑摩托车男子的衣领,摩托车是由西往东开,我跑过去在距离我二三米的地方,摩托车和骑摩托车男子还有那名女子就一起摔倒在地,同时从那名男子身上掉出来一部手机,这时我们市场的另一名男子也跑出来,我到了骑摩托车男子和那名女子跟前看见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地上站起来,嘴上被摔的流血了,那名女子还一直拽的那名男子,嘴上不停的说抢手机,那名男子想要跑,我们市场的那个人就上去抓住那名男子的一只胳膊,我也过去一起抓住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胳膊,这时也过来好多围观的人,抓住那名男子后那名男子说他没有抢手机,那名女子说:“你没抢手机怎么会在你口袋。”女子要从地上捡手机,我们市场的那个人不让他捡,说是现场,不要破坏。那名男子说他不跑了,我们就松开他,一松开他就跑,我们又在后面追,追出去200米左右我们在路边拦了一辆面包车继续追,又追了100米左右才把那名男子追住,追住以后那名男子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他当时说什么我也没太听清,我说:“你要干什么?”我们市场的那个人一下子就把他按倒在地,我们把他按到在地上后,他把身上的钱掏出来给我们说:“求你们放我一条生路。”后来围观的人也多了,我们就让那名男子一直在地上躺的,后来警察来了就把那名男子和那名女子一起带走了。我跑过去的时候正好看见摩托车和人一起摔倒在地上,从那名男子身上掉出来一部手机。4、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当时在门市部坐着,听见一个女人喊:“有人抢我手机了。”我就跑出门市部,看见一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闫某拽着他,那个男子骑着摩托车还继续跑,跑了有几米闫某就和他一起摔倒在地上,我看见离这名男子不远处地上有一部手机,闫某说就是这个男子抢的她的手机,我上去先抓住这名男子的一个胳膊,另一个男子(就是刚才和我一起来刑警队的那个男子)也抓住骑摩托车男子的另一个胳膊,这时来了有十几人,有市场的人也有路人。闫某要捡地上的白色手机,我说:“别捡先报警。”后来就有人报了警。我们等了一会,这名男子说:“我不要摩托车了,你们放了我吧”,我说:“不行,等警察来了再说。”他又说:“我不跑,我去买瓶水。”当时也围了好多人,我们就把他放开了,刚放开他,他就站起来往南跑了,我们就追他,追了有300米左右也没有追上他,我和我市场的男子在路上拦了一辆面包车,我们追了大约100米左右才把这名男子追上。我们下了车这名男子手里拿着一块石头,我们俩一起上去就把他摁倒在地上,他从身上掏出几张100元面额的现金,放在地上说给了我们,让我们把他放了。我们说不行等警察来处理。后来警察就来了。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赃物手机的价值。6、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7、赃物照片及发票证实了赃物手机的外观特征及购买价格。8、被告人杨某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照片证实了该摩托车的外观特征。9、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伤情照片及被害人闫某衣服上的血迹照片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的情况。10、被害人闫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在侦查期间,被害人闫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2时左右,我在太原市的一个路边摊吃完饭喝了酒,后来驾驶摩托车路过一个种子市场,我就进去转。我把摩托车停放在一家种子店的门口,我进了这家店,当时店里只有一个女老板。我问种子多少钱,女老板说20元,女老板让我说话文明点,我和这个女老板争吵了几句,我让她给拿种子。我一气之下趁这个女子弯腰拿种子时我从桌子上拿上一部苹果手机。拿上手机后,我就把手机装进我的上衣口袋内迅速出了店门,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女老板从背后拉住我的衣服,我害怕就驾驶摩托车驶离,这个女老板一直拉着我的衣服,后来我和这名女老板跌倒了。手机就从我口袋内掉在地上,后来来了几名男子把我控制住,那名女老板捡起手机,我记得有一二男子打我,我就跑,后被他们追上。我当时喝了不少酒,女老板抓住我的衣领并喊叫说我抢了她的手机,我怕别人来了打我,我就骑摩托车继续跑。第二次被两个男子抓住后拿石头是因为我看见人多怕他们打我。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29元,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言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