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世忠与陆爱根、胡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忠,陆爱根,胡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世忠。委托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爱根。被告:胡健。原告王世忠为与被告陆爱根、胡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国忠、沈季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告陆爱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忠起诉称:原告为二被告承包施工的秦山庆丰新农村房屋建设提供木工。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付木工工资100000元,余款在工地完工后结算单出具后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陆爱根结算,由被告陆爱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结欠原告秦山庆丰工地木工工资20215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100000元,其余2015年6月之前付清,逾期未付的可以一并向法院起诉,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二被告拖欠工资,违反了我国劳动法,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02150元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爱根答辩称:其和胡健有补充协议,钱由胡健统一支付,其从胡健手里承包了10幢房屋,实际建造了8幢,其承包的8幢房屋还欠原告10万余元,另100000元是胡健承包的房屋产生的工钱,由其承诺支付,总数202150元是对的,是其叫原告他们去干活的,其愿意承担责任,但其并没有从胡健手里拿到过钱,现无法支付上述款项。另外,其在欠条上写的逾期支付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过高,要求原告放弃,如原告不作放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健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木工工资100000元,余款结账后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木工工资有支付义务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陆爱根拖欠原告木工工资202150元的事实。被告陆爱根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其本人签名的,欠条的内容是其写的,不写的话原告无法讨钱。被告陆爱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从被告胡健手里承包了房屋,二被告之间有约定,这笔钱应该由被告胡健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对于原告没有直接的效力。被告胡健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陆爱根对其签名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其效力不及于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健(作为甲方)与陆爱根(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小区1﹟地块联排住宅(三层砖混建构)承包给乙方施工,每幢总价443000元,总共十二幢。合同书中对承包范围、施工质量、付款方式、安全措施等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胡健(作为甲方)与陆爱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庆丰小区十栋农民自建房,因乙方资金不足,无法及时提供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自2014年4月1日起,工程款在原先支付合同的基础上,由甲方统一支配管理,现场施工由乙方统一管理建设,建设班组为原先施工班组,即日起工人工资在原先付款合同的基础上,在合同付款的范围内由甲方代付,最后由乙方负责进行统一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甲方与乙方进行统一结算,按原先付款合同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及案外人姚木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王世忠承建的海盐庆丰22幢房屋木工工程,项目部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再支付木工工资壹拾万元整,余款在工地完工后结算单出具后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承诺人:姚木华、陆爱根、胡健。”该承诺书未载明出具时间,原告及被告陆爱根陈述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陆爱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王世忠秦山庆丰工地十幢木工工资共202150元,2015年1月10日前付100000元,其余2015年6月之前付,如果未按期支付可一并向法院起诉(逾期支付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陆爱根均陈述,被告胡健从各农户处承包了位于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小区的数十幢房屋的施工工程。被告陆爱根陈述其从被告胡健处承包了部分房屋的施工工程,由其施工的涉及到原告的为八幢房屋,欠条中的金额202150元包括了被告胡健与案外人姚木华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后来该承诺的100000元未支付,所以其一并写入了欠条,实际由其施工的房屋欠原告的木工工资为十万余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及案外人姚木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健、陆爱根及案外人姚木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本案中,二被告及案外人姚木华承诺支付原告因承建22幢房屋的木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具体的欠款数额在工地完工后出具结算单确定,后被告陆爱根出具欠条结算其共欠原告劳务费为202150元,被告陆爱根的上述结算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胡健及案外人姚木华。被告陆爱根抗辩称其与被告胡健之间存在协议,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胡健统一支付,其实际建造的房屋共欠原告的劳务费仅为十万余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陆爱根从被告胡健处承包了部分房屋的施工工程,原告为其承包施工的房屋提供了劳务,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二,即使就如被告陆爱根所陈述,实际由其施工的房屋欠原告的木工工资仅为十万余元,欠条包含了由被告胡健承包施工的房屋欠原告的100000元的木工工资,原告与被告胡健之间亦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陆爱根向原告结算相关的劳务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被告陆爱根对此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陆爱根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02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陆爱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其单方载明了违约金条款,即“逾期支付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现原告认可该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陆爱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条款系被告陆爱根单方出具,其效力并不及于被告胡健和案外人姚木华,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爱根提出异议,认为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过高,要求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被告陆爱根逾期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欠条载明“逾期支付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超过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上述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计算,即被告陆爱根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02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2%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被告胡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爱根、胡健共同支付原告王世忠劳务费20215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洁;二、被告陆爱根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2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2%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52元,由被告陆爱根、胡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少辉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亚军(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