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洋与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088号申请执行人刘洋。被执行人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元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大道55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洋与被执行人菩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原告菩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林平工资27174.27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菩元公司承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洋于2015年5月28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174.27元,执行费33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菩元公司设于2014年4月设立,经营三个月后即歇业。另查,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芸公司)设立于2012年4月,与本案被执行人菩元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管理人员及主要资产均混同,其中菩芸公司在本院同期亦有工人工资争议案件在执行,且主要人员基本一致,本院依法认定其资产混同、一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菩元公司所有办公设备等资产进行委托评估,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活动,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在征询以被执行人菩元公司、菩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各案申请执行人后,均无人愿意接收上述流拍物以物抵债,本院依法对流拍资产进行变卖,在2015年6月18日的变卖活动中,竞买人苏州晶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12万元竞得上述办公设备;另,本院依法扣划菩芸公司银行存款19300元,上述执行到位款项合计139300元,在扣除评估费、案件执行费用后余款合计132745元。被执行人菩元公司及菩芸公司涉及工人工资案件金额合计349331元,按比例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洋得款10326元。至此,被执行人菩元公司已发现财产经本院处理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流拍报告,执行裁定书、变卖成效确认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经本院处理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问正文)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