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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与钟桂生、李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钟桂生,李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地址:梅县区宪梓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新民,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生,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桂生,男,汉族,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李小东,女,汉族。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诉被告钟桂生、李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生,被告钟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钟桂生经营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其配偶即被告李小东也于2014年8月10日签署了《个人共同债务承诺书》,愿意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与被告钟桂生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客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梅村银(个)借字第2014-088号】,合同约定应被告钟桂生的请求,原告同意向被告钟桂生发放个人贷款:个人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贷款的期限为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个人贷款的月利率为1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上述《客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桂生发放了人民币叁拾万元的贷款。但被告钟桂生自合同签订至今,特别是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在梅江区看守所之后,从未支付过贷款利息。原告曾多次向两位被告催收均未果。因此,按照《客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甲方(被告钟桂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的,乙方(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被告钟桂生)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客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中关于罚息的约定,有关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中计息与结息的约定,按每日0.4‰计收罚息。根据《客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即被告钟桂生)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桂生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客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钟桂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钟桂生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的贷款利息32165.52元,罚息2185.33元,欠息总额合计34350.85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客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4、依法判令被告李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对律师费的请求原告因无法提供律师费的相关依据,表示现不请求。被告钟桂生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对罚息有异议,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9月18日被关押至今,无经济来源,无法支付利息,但我不是故意不支付利息,因此,请求原告能免除罚息,同时,因我现被羁押在梅江区看守所,无法还款。被告李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桂生与李小东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钟桂生以经营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同一天,被告李小东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李小东承诺自愿对借款人钟桂生在贷款银行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等。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经审查后,同意向钟桂生发放贷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钟桂生(甲方)与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梅村银(个)借字第2014-08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小东亦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甲方配偶栏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等,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于购货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第二条贷款利率等,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二、罚息利率(四)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还款,二、还款日和还款方法(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采用第5种还款方法,具体还款金额以乙方会计系统核算的《还款明细表》为准。即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指甲方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照一定的频度每隔相同期次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即还息间隔为每月20日归还一次。第九条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九)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将3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钟桂生,被告钟桂生于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关押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已欠利息32165.52元、罚息2185.3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李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物,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房地产权属人为钟桂生、李小东的位于梅县程江镇扶贵村梅塘西路扶贵小学前祥安楼A3号店复式(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3****号),财产保全的金额限于在34万元以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借款申请书》、《个人类贷款申请表》、《个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贷款发放通知》、《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贷款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钟桂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钟桂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定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小东自愿对钟桂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钟桂生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及要求被告李小东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桂生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问题,现合同因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无需再由法院判决解除。被告李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桂生应归还所欠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165.52元、罚息2185.33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8元由被告钟桂生、李小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