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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997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口,因搭乘车辆问题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赵某某将受害人王某某胸部、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口,因搭乘车辆问题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赵某某将受害人王某某胸部、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有人报案称,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赵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打架。原因为王某某饭后回家途中碰到赵某某要搭车,二人言语不合打了起来。赵某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砸向王某某的头部和脸部,用脚踢王某某的胸部。公安机关对此事件予以立案。2、辨认笔录,本案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为伤害其身体的人。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赵某某供认,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赵某某准备回家时看到一辆车,便让他送赵某某回家。车内副驾驶坐着的被害人王某某下车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赵某某用拳头打王某某的头部、胸部,并从地上捡了砖头朝王某某面部打了一下,用脚踢王某某胸口一脚。4、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一些情况。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5)第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