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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赵泉富、徐以龙、宋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泉富,徐以龙,宋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洪伟,沂水农商银行道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泉富,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沂水县。被告徐以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沂水县。被告宋孝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赵泉富、徐以龙、宋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泉富、徐以龙、宋孝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赵泉富于2005年11月18日向我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2006年11月18日到期,利率8.85‰,2008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2013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结欠7999元及利息未付。由被告宋孝平、徐以龙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泉富、徐以龙、宋孝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泉富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10000元,2006年11月18日到期,利率8.85‰,由被告宋孝平、徐以龙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泉富于2008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2013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结欠7999元元及利息未付。剩余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泉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宋孝平、徐以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赵泉富作为借款人未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徐以龙、宋孝平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责任,对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泉富、徐以龙、宋孝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徐以龙、宋孝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赵泉富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泉富、徐以龙、宋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神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