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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10号张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向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纪某甲,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20时许,魏某甲(已判刑)邀约向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甲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余岗居委会五组6号,由张某乙“望风”,魏某甲、向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持刀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祝某甲、孙某甲、郭某甲、曹某甲、张某丙、徐某甲六人进行控制,将刘某甲找回后,魏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当场对刘某甲进行威胁、殴打,并当场抢走刘某甲现金人民币780元和祝某甲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诺基亚直板手机。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向某甲、张某乙、徐某甲、郭某甲、曹某甲、孙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祝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同案犯之前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