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万力邦养殖公司诉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万力邦养殖有限公司,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万力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周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有才,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呼和浩特市万力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邦养殖公司)诉被告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荣筱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月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价值113000元机械农业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定金1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担负运费并代办托运,到货后由被告负责派员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给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45200元,余���66100元待货物到达原告看货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了45200元定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所购机械运到。一直以正在生产为由拖延。2014年9月初,由于被告无法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改装抓草机机头”项目,原告无奈放弃了该项产品,并要求被告尽快交付剩余机械。随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将货物发到,原告随即给付被告剩余货款57800元和8000元运费。但被告交付原告送的产品既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也没有产品说明书和出厂日期。2014年9月中旬,被告派一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停留五到六天,并未将原告购买的机械安装到位,即以缺乏设备和零件为由返回。特别是该套设备中的主要设备搅拌喂料车无法安装。原告多方联系被告,被告承诺解决产品问题,却一直未付诸行动。2014年12月,被告���出可以生产相应设备并改装搅拌喂料车,并要求原告增加2000元改装费用。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了被告2000元改装费后,被告却一直没有为原告改装。2015年3月份,被告又提出,由被告生产符合原告要求的搅拌喂料车,换掉不符合原告需求的搅拌喂料车,并要求原告先将问题搅拌喂料车退还被告,被告再将改装后的搅拌喂料车运给原告,并派员安装调试全部机械。原告同意被告更换搅拌喂料车,但认为被告应将改装的搅拌喂料车运到原告处,与其购买自被告处的机械一同安装调试后再将问题搅拌喂料车运回,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是严重拖延交货时间,交付产品后所交付的产品也没有相关的质量合格证、出厂日期和产品说明书,又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调试并保证投入使用,产品出现问题后,被告随意承诺,承诺后由以自���原因为借口拒绝为原告解决产品问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和第96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收。自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机械购买款113000元。同时,由于被告交付原告的机械一直无法使用,原告迫于无奈雇佣三名工人负责喂料工作,每名工人每月3000元工资,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产生经营性损失72000元(3000元工资×3人×8个月)。上述损失也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呼和浩特市万力邦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机械购买款113000元,并偿还原告经营损失72000元,被告自行取走出售的全部机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双方已于2014年6月27日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7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是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13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五件设备,五件设备分别是一吨五路饲料机组一套、6米提升机一台、9立方米搅拌喂养机一台(牵引式)、揉切机一台、改装抓草机机头一台(因原告提供不了改装尺寸。被告被迫生产一半,接原告口头通知不让生产,有货为证)2、付款方式及程序:合同签订时,原告付合同总价的40%定金,即45200元,发货时付余款67800元。被告按照合同将五件设备全部货运到原告处,并且安装调试人员李新峰跟车将��料机组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发货、组装、调试等一切义务,被告依据合同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13000元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一吨五路饲料机组一套、6米提升机一台、9立方米搅拌喂养机一台(牵引式)、揉切机一台、改装抓草机机头一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原告付合同总价的40%定金,即45200元,发货时付余款67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定金1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45200元定金,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到原告住所地并随车安排工人李新峰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将余款57800元及运费8000元交付原告。因部分设备需改装,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改装,改装费用20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端将2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因李新峰未能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15年3月14日,被告再次派工人李有贵到原告住所地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改装未果,致使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一直不能使用。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邮单、短信回执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新峰、李有贵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帮助原告呼和浩特市万力邦养殖有限公司完成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改装工作,致使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一直不能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依据合同行使相应的解除权。根据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来看,原告发出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该邮件4月20日到达被告。故视为2014年4月20日送达,相应合同解除时间亦为送达日。合同解除后,原告退还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买机械设备款113000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原告经营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呼和浩特市万力邦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富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二零一四年六月一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零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予以解除;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款113000元;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出卖给原告的全部机器设备自行取走;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万力邦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