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乐清市茗东山形硅钢片冲件厂、乐清市远东矽钢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茗东山形硅钢片冲件厂。法定代表人:李振虎。被告:乐清市远东矽钢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好。被告:乐强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茗东山形硅钢片冲件厂(以下简称茗东冲件厂)、乐清市远东矽钢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乐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工行乐清支行申请依法对被告远东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白石镇大猫洋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047,土地使用权证号:1-××××-45-10161,宗地号:045-021-××××-0000)进行诉讼保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茗东冲件厂、远东公司、乐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以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原告,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裁定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的原告。工行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工行乐清支行与被告茗东冲件厂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乐清字0798号),该合同约定:工行乐清支行向被告茗东冲件厂发放贷款3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元借款利率基础上计收50%确定。2011年1月13日,工行乐清支行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0045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远东公司自愿为被告茗东冲件厂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远东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大猫垟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第45-10161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工行乐清支行与被告茗东冲件厂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1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相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5日,工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乐强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0155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乐强公司自愿为被告茗东冲件厂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工行乐��支行与被告茗东冲件厂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上述担保之下,工行乐清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茗东冲件厂发放了该350万元人民币贷款,但贷款到期时,被告茗东冲件厂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其拖欠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远东公司、乐强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茗东山形硅钢片冲件厂立即偿还工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999972.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拖欠的期内利息合计为17875元���罚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以299997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6月19日起,以17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茗东冲件厂未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远东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大猫垟工业区的房产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第45-10161号),所得价款由工行乐清支行在501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乐强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8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工行乐清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行乐清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工行乐清支行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乐清字第0798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茗东冲件厂与工行乐清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茗东冲件厂发放350万元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0045号)、房产证、土地证、房他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远东公司为被告茗东冲件厂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0155号)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乐强公司为被告茗东冲件厂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6、还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茗东冲件厂还款的情况。被告茗东冲���厂答辩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工行乐清支行已于2015年1月23日在浙江日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故债权转让后,与工行乐清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请求驳回工行乐清支行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浙江日报复印件,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远东公司、乐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工行乐清支行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茗东冲件厂、远东公司、乐强公司缺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被告茗东冲件厂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其所提供的浙江日报复印件与原告申请变更主体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茗东冲件厂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工行乐清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远东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抵字0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50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茗东冲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等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发生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远东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大猫垟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5日,工行乐清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乐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茗东冲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等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19日,工行乐清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茗东冲件厂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乐清自07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茗东冲件厂发放了贷款3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茗东冲件厂已偿还本金500027.3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工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1787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工行乐清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2015年1月23日,工行乐清支行与华融公司在《浙江日报》刊���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向华融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涉案债权转让后,经华融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的原告,但各被告未向原告华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银行即工行乐清支行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工行乐清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后,被告茗东冲件厂未依约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华融公司受让工行乐清支行的债权后在《浙江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故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华融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茗东冲件厂偿还所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茗东冲件厂抗辩称因本案债权已转让,其与工行乐清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请求驳回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工行乐清支行已依法转让本案债权给原告华融公司,原告华融公司已依法取得债权,工行乐清支���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原告华融公司具有拘束力,且本院已作出裁定变更华融公司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茗东冲件厂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远东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大猫垟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第45-10161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应依法在最高限额501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乐强公司自愿为被告茗东冲件厂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8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远东公司、被告乐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茗东冲件厂追偿。被告茗东冲件厂、远东公司、乐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茗东山形硅钢片冲件厂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99972.7元、期内利息17875元、逾期利息(以299997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17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市茗东山形硅钢片冲件厂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远东矽钢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大猫垟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第45-10161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0045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01万元为限。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茗东山形硅钢片冲件厂追偿。三、被告乐强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0155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茗东山形硅钢片冲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42元,均由被告乐清市茗东山形硅钢片冲件厂、乐清市远东矽钢片有限公司、乐强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