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被告石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石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欠期三年,超期后每天按0.035%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3000万元及超期约定计付利息36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并签字捺印。被告曾于200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实际拿到手的是47500元,沈某某扣掉当月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2月20日,沈某某催要此笔借款,当时被告归还了2万元,剩余款项连本带息共计9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且本案是2009年2月20日借的款,至今已有6年之久,已过时效。庭审中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沈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石某的基本情况。3、被告石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欲证实2009年2月20日,被告石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原告沈某某借给其93000元,同时书写欠条一份。被告石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所述93000元欠条的形成过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石某未能向法庭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其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于2009年2月20日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欠期三年,期满还清全部欠款,若超期后每天按0.035%计息。其中3000元为第一年利息,借款当日一并打入了条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出于亲戚关系,在被告石某资金紧张时于2009年2月20日向其提供借款,并由被告石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虽然欠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93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第一年的利息3000元一并打入条据,其真实给付被告石某借款本金为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石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对于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支付约定超期利息(超期未还,按每天0.035%计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谈话笔录中,被告石某承认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未中断过向其催要借款,故被告称其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成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 徐 烈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