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云峰与郭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少波,李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波。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峰。委托代理人李敏。委托代理人刘伟雄,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少波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周立文和代理审判员张芳芳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黄雀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李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刘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云峰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郭少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5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2、由郭少波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李云峰与郭少波系多年朋友关系,2006年7月14日,郭少波向李云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时间叁个月”,现该笔欠款已归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该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云峰称郭少波向其出示了他与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黄承东签订的《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框架合同》,说他正在做这个项目,急需资金,并表示会将这个项目的基建工程交给他做,以此为由向其借款,郭少波分别于2006年7月14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007年3月16日向其借款340000元(其中利息40000元,实际支付给郭少波300000元),约定十天内归还;2007年4月25日向其借款3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其中利息20000元,实际支付给郭少波300000元),三次共计向其借款710000元。至2014年1月19日止,郭少波共偿还了50000元。2014年9月7日,郭少波又归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650000元。郭少波辩称2007年3月16日向李云峰出具的340000元欠条和2007年4月25日向李云峰出具的320000元欠条是因当时两人关系好,为了帮李云峰在家人面前圆谎而出具的,实际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着查明事实真相的原则,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与郭少波约定于次日到法院当面对争议事实予以陈述,以助法院进行甄别,郭少波当即表示同意。但次日,郭少波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委托其律师到场,以致原审法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再者,郭少波以与李云峰关系好帮其圆谎为由而出具大额款项的借条,一是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郭少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向李云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对其行为负责。结合以上情况及李云峰提供的证据分析,郭少波抗辩2007年3月16日、4月25日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于法、于理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该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李云峰认为郭少波欠其借款,但碍于两人的朋友关系以前未将其起诉至法院,但李云峰曾多次邀朋友一起向郭少波索要该笔欠款,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笔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郭少波认为每个借条都约定了借款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2年,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李云峰提供的都是其亲戚朋友的证人证言,与李云峰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度不够,不足以证明其向郭少波催讨过该笔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李云峰与其熟识的亲戚或朋友一起陪他去追讨债务符合常理。李云峰为证明其曾索要欠款的事实,申请对所有知道该笔借款以及曾陪他索要债务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足以证明李云峰一直在向郭少波追讨借款事实及郭少波于2014年偿还过借款60000元的经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郭少波尚欠李云峰借款5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郭少波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李云峰的合法利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郭少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云峰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300元,由郭少波承担9300元,李云峰承担1000元。上诉人郭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存在。1、2006年7月14日的5万元借条是真实的,但郭少波已归还该借款,后两张借条系郭少波为了帮李云峰向家人圆谎才出具的,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仅根据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2、李云峰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郭少波将高额借款现金实际带离现场,且证人均为李云峰的亲友,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32万元借款的事实只有一个证人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且本案借款的关键人物韦树根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证言,因此本案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3、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和一般逻辑推理,李云峰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成立。按照上诉人的主张,郭少波已于2007年3月16日向其借款34万元,并约定十天内归还,在郭少波尚未归还34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李云峰不可能又于2007年4月25日再借32万元给郭少波。(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李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郭少波于2006年7月14日借的5万元已经于当年归还,证人李某和刘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其催债与本案借款有关,且证人韦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云峰答辩称:1、李云峰与郭少波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郭少波因向案外人韦树根借高利贷遂找李云峰帮忙,先由李云峰向韦树根借款并出具借条,再由郭少波向李云峰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韦树根凭借条向李云峰催还借款时,李云峰已经向其偿还了借款。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的证人证言经过了法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证言可以证明郭少波2014年归还了6万元,事实上李云峰每年多次到郭少波家中催款要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本案纠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郭少波主张,其出具34万元和32万元的借条是为了帮李云峰圆谎,事实上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未真实发生。本院认为,郭少波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出具借条产生的后果具有清楚的认知和判断。在没有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下,郭少波出具大额借条不符合常理。郭少波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圆谎而出具借条的事实,且在本案一审谈话笔录中,郭少波本人对出具借条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致。郭少波首先声称,双方合伙办水泥厂,因李云峰的500万元投资款未到位,故郭少波出具了一张34万元的借条,后又改口称,系帮李云峰在家人面前圆谎而出具借条。郭少波主张,在34万元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李云峰又出借32万元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李云峰解释称,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李云峰为了承接郭少波水泥厂的基建业务才出借款项,本院认为,该解释并不违背生活常理。李云峰提供的借条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借贷发生的事实,故对上诉人郭少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李云峰虽未提供其向郭少波主张还款的书面证据,但提供了证人李某和刘某的证言,上述二人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年底李云峰曾委托他人向郭少波催促偿还借款。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上门催债、口头或电话催债、邀集他人催债而不通过书面函件催债,符合生活常理。在本案一审期间,李云峰申请所有知道本案借款及曾陪同他催讨债务的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李云峰一直在向郭少波追讨借款的事实。因此,李云峰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郭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周立文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雀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