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妙荣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妙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妙荣,曾用名王妙祥,中共党员,原系桐乡市农业经济局正局级领导干部,曾任桐乡市梧桐街道党委书记、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局长兼党委书记。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妙荣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妙荣、辩护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妙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妙荣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王妙荣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妙荣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妙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为其向许某的借款,不应定性为受贿;其有检举他人犯罪情节。其辩护人岳金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即收受许某400000元的性质应为其向许某的借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即收受吴某600000元的性质应为其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并非为他人谋利,而是为自己谋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事实即收受朱某共计40000元的性质应为其劳务所得“润笔费”,被告人王妙荣系嘉兴书法协会会员,被告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4、被告人王妙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王妙荣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前主动退还沈某20000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1100000元;被告人王妙荣一贯表现良好,在工作中作出了很大贡献;本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妙荣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妙荣在先后担任桐乡市梧桐街道党委书记、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局长兼党委书记、桐乡市农业经济局正局级领导干部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桐乡市梧桐街道、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糜老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桐乡市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桐乡市五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桐乡市同新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原桐乡市绿色农业大酒店经理沈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一、2003年,被告人王妙荣在担任桐乡市梧桐街道党委书记兼梧桐街道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浙江糜老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为其谋利。二、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王妙荣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为浙江糜老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谋取利益,并于2008年至2010年分三次非法收受许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30000元。三、2004年,被告人王妙荣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与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约定,由吴某全额出资购买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园区某块土地,并约定平分利润。2005年吴某将该块土地转让获利后,被告人王妙荣于2006年至2007年分三次非法收受吴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四、201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妙荣在担任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局长兼党委书记期间,通过许某非法收受浙江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其谋利。五、2009年春节前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妙荣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桐乡市五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为其谋利。六、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妙荣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非法收受桐乡市同新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所送东兴商厦购物卡二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利。七、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妙荣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在搬家时非法收受原桐乡市绿色农业大酒店负责人沈某所送乌木家具一套,价值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谋利。另查明,2014年上半年,农经系统多人被查处,被告人王妙荣迫于压力退还沈某人民币20000元(已追缴)。被告人王妙荣归案后其家属将1100000元作为退赃款上缴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桐乡市委文件、中共桐乡市委干部任免通知、桐乡市人大常委会文件、中共梧桐街道委员会文件、中共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妙荣任职情况:2001年10月至2006年2月任桐乡市梧桐街道党委书记,2006年2月至2011年12月任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党委书记兼局长,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任桐乡市农业经济局正局级领导干部;及其职责分工情况,其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用地补偿协议书、桐乡市农业经济局案卷目录、租赁合同、奖励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补充签价单、验收报告、工程联系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妙荣在先后担任桐乡市梧桐街道党委书记、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局长兼党委书记期间,与本案所涉单位之间存在业务联系的事实;3、证人许某、吴某、王某、朱某、李某、沈某证言,证实因业务关系或利益关系送给被告人王妙荣相关财物的情况;4、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证实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转入被告人王妙荣账户的事实;5、家具照片,证实沈某送给被告人王妙荣的乌木家具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妙荣住宅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相关财物的情况;7、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赃款暂缴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妙荣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100000元及检察院向沈某追缴赃款20000元的事实;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妙荣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妙荣的归案经过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妙荣检举的情况未查证属实;11、被告人王妙荣的供述在案。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所提意见,经查,该笔“借款”时间已逾十年亦无书面借款凭证,借款事由为投资企业,且发生在许某向被告人王妙荣行贿630000元之前,被告人王妙荣具有偿还该笔“借款”的经济能力,但至案发前,其既无归还意愿,也无归还实际行动;同时,许某在被告人王妙荣担任主要领导的梧桐街道范围内承接了相关的业务,双方之间具有密切的业务往来。故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的性质为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妙荣作为梧桐街道主要领导,明知该块土地具有较大升值空间因而要求吴某出资,并约定“利润”平分,其性质系以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特征,应当以受贿论处。故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事实所提辩护意见,朱某所在公司系桐乡市农业经济局的业务单位,被告人王妙荣时任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局长,朱某证言也证实送钱的目的是“想跟被告人王妙荣搞好关系”;且题字时间在2008年9月份左右,朱某送钱时间分别为2009年年底和2010年年底。故该“润笔费”的性质应为受贿,辩护人关于该二起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妙荣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妙荣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前侦查部门掌握的是其涉嫌贪污相关犯罪线索,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受贿犯罪事实侦查部门尚未掌握,该事实与侦查部门掌握的贪污线索属不同种类型。故被告人王妙荣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相关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妙荣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王妙荣受贿数额、时间跨度、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虽有自首情节,但尚不足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妙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妙荣所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妙荣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妙荣家属代其退还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妙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一百一十万元、追缴赃款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王妙荣未退赃款六十八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洪超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