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牛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曾因涉嫌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公安机关对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莞温路平价住宿进行检查时发现入住在该平价住宿202房的被告人牛龙形迹可疑,遂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该房间的梳妆台上搜出两个可疑烟盒,其中,红白相间的利群牌香烟盒内装有用昆仑雪菊包装袋装着的可疑透明晶体(该可疑透明晶体净重1.9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的云烟烟盒内装有一包可疑粉红色粉末(该可疑粉红色粉末净重5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遂当场将被告人牛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周新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书证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被告人牛龙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牛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牛龙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仅40多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龙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8.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牛龙当庭辩称自己仅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0多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牛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8.98克的事实有被告人牛龙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牛龙的指认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人牛龙当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