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陈红卫。委托代理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球山花园东大门太保大楼。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卫及委托代理人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卫诉称,2014年3月19日15时,原告驾驶浙F×××××法拉利轿车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在高速公路立交桥柱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为单车事故,原告负全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对车辆损失不作评估,故原告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索赔,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35000元、施救费32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拆解费243500元、评估费121750元、停车保管费4980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4月22日),合计人民币280755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及车辆拆解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据其了解事故发生后,陈红卫将车辆转让给了他人,则赔偿请求权就转移,陈红卫也就不具有主张损失的权利;关于车辆损失,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损失偏高,其亦委托相关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和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较大差异,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54分许,原告陈红卫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沪常线东山出口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到公路护栏,浙F×××××轿车严重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于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该车拖至苏州市吴中区某停车场。原告向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清障费325元。另查明,浙F×××××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红卫,陈红卫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749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协商,被告向汽车修理厂家询价后报给原告,原告经向某某汽车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询价,就被告的报价,某某公司无法修复,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委托孙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将该车拖至某某公司,要求该公司对车辆进行拆解并作维修报价。同时,原告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浙F×××××轿车的车损价格进行鉴证。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鉴证作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鉴证结论书,鉴证车辆损失价格为2435000元。就该次价格鉴证,原告应支付鉴证费121750元,原告已支付60000元,尚余61750元未支付。就该鉴证结论书,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没有给被告。庭审中,就上述鉴证结论,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剥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及发表相关意见的权利。且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过程过于简单,鉴证明细表所列换件项目没有对应的照片,亦没能描述损坏程度,故明细表缺乏客观依据。因此该鉴证程序违法,鉴证结论明显偏高。且未经其同意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其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该定损结论为4S店所接受。据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载明浙F×××××车辆损失为1610259元。被告称这是事故发生后其根据向修理厂的询价制作的车辆估损清单。对此,原告称其没有拿到过被告出具的估损清单,被告只是口头向其报过价,一开始说赔偿2000000元,后又多次改口赔偿金额。审理中,本院经向法拉利汽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法拉利品牌进口汽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销商)调查,该公司确认某某公司是经其公司授权,在上海地区对法拉利轿车提供维修保养和零部件供应的经销商,该公司具备对法拉利轿车进行维修、拆解报价的能力和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证结论书及收费凭证、告知书、某某公司的工单、清障费缴费单及定额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另,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委托上海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估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该车辆维修费总计1618059元。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且该报告明确此次评估未对车辆内部完成拆解及检测,系通过对车辆查勘并结合评估经验确定,与车辆客观损失不符,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经对原、被告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核对,两份报告载明的车辆换件范围差异较大,更换零部件的单价及人工费用亦有差异。据此,本院致函两家评估单位,要求两家评估单位明确车辆换件范围及理由。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回函称,某某公司在2014年5月至7月对车辆完成拆解检测工作,其于2014年7月15日在某某公司对车辆拆解检测后就受损零部件进行了勘验,对事故中散落在高速公路或仅凭外观无法确认损坏状况的零部件,其鉴证人员在4S店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合下通过核对零部件技术分解图和参照同类完好车辆零部件等方法加以确认。而某某公估公司未进入4S店进行拆解检测,是在未经专业技术人员拆解检测的情况下作出的报告,无法全面真实评定车损,某某公估公司的报告亦明确是对未完成拆解和检测的车辆进行的评估;某某公估公司的报告缺项、漏项较多。同时,该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其确定的车辆损坏零部件就是某某公司确定的损坏零部件。据此,该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了某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该报价单明确了换件范围、配件单价及人工费总计2439866元。对此,被告认为某某公司是盈利性单位,车辆损失大小与它利益相关,故对该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不予认可。某某公估公司明确其之前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在车辆未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后该公司又至车辆现场进行查勘,并重新出具了公估报告。但经审核,与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载明的换件范围还是有较大差异。原、被告及两家评估单位对车辆损坏零部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且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没有对车辆损坏零部件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因原、被告确认某某公司系法拉利车辆的指定维修厂家,而该公司对车辆拆解后已作出报价单,报价单载明了车辆换件范围。因此,本院又致函两家评估单位,要求两评估单位根据某某公司的报价单明确的换件范围重新核定零部件单价及工时费。经重新核定,两家评估单位作出的车辆损失尤其是工时费差异较大。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出具鉴定报告,定损金额为2063165.85元。对此,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认为:1、报告中只有一家公司的零部件报价信息,报价来源单一,缺乏客观性,且与某某公司的报价较接近;2、配件价格含有税费及12%的经销差,因车辆没有维修,故这部分费用不应产生。3、报告中明确的人工费是基于车辆在4s店维修产生,而本案车辆没有在4s店维修,故其不应支付在4s店维修而会产生的较高的维修费。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驾驶中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护栏,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就受损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被告亦委托某某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但两家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结论差异太大,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均有异议。就两家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车辆受损零部件范围不同、零部件单价及工时费不同。鉴于没有对车辆损坏零部件范围即确定车辆哪些零部件已损坏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考虑到某某公司系法拉利车辆的指定维修厂家,且该公司已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过拆解并明确了车辆换件范围,故本院确定本案所涉车辆的换件范围以某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为准。关于车辆零部件单价及工时费,经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2063165.85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车辆零部件单价,被告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仅有一家单位的报价信息即主张报告载明的零部件单价缺乏客观性,虽原、被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均有报价,但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均未能提供其报价足以让法院采信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车辆未经维修,零配件的价格构成中不应含有税费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采纳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金额2063165.85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已转让车辆,故无权主张车辆损失。被告未提供原告车辆转让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车辆已转让,亦是原告与车辆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车辆受损时原告系车主,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施救费325元,是原告为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就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0元,因此次鉴定结论与原、被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差异,故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元。关于原告向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的鉴定费。就车辆损失,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修理厂家询价后口头告知了原告,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及时组织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但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评估,存在过错。在被告未及时组织评估的情况下,原告亦可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应先提请被告组织评估,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且未催促被告组织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相应机构进行了评估,原告的做法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有异议,且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差异较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报告未采纳。综上,就原告已实际支付的鉴定费60000元,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未实际支付的费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虽原告未能提供停车费凭证,但车辆停在停车场必然会产生停车费。现原告主张的是发生事故后至2014年4月22日止车辆停在苏州某某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本案所涉车损,虽被告应及时理赔,但车辆损坏严重,损失金额较高,原、被告对车辆损失存在争议致不能及时理赔,亦符合常情。即使双方及时组织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至2014年4月22日,可能亦不会评估结束。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延理赔致其停车费损失扩大,在合理理赔期限内造成的停车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10149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卫人民币2101490.85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15元,由原告负担5210元,被告负担23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珺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