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新冲东海军亭中建博美五金装饰材料城内中建十二路A20栋第1201、1203、1205号铺。法定代表人:梁世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新中心城区之厂房六。法定代表人:陈耀。被告:张林,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化工原材料的公司,从2013年初至2014年6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N2车间供电镀原材料,并由被告张林负责原告的此交易。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林确认欠原告化工原材料货款30365元。原告之后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该货款,都不得分文。经查,被告张林是承包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N2车间进行电镀业务,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林提供工商牌照等条件进行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365元;2.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其付清款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此利率的双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林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原件)、2012年7月1日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N2车间由被告张林承包经营,两被告应对原告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2014年6月16日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林确认欠原告的化工原料款为30365元。4.《送货单》(编号尾号分别为019、013、012,均为原件)、《送货单》(编号尾号分别为721、583、720、954、906、907、988、905,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曾多次供货给被告,货物均由被告收取。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化工原材料。被告张林承包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的N2车间进行电镀业务(该车间的生产设备全部属于承包人所有)。从2013年初至2014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N2车间(以下简称“N2车间”)供应电镀原材料,主要方式是原告接到电话订货后,送货至N2车间,并将送货单的“购货单位”写明为“汇祥N-2(正大电镀)”,被告张林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林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化工原材料货款30365元,欠款人被标注为“汇祥张林”。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代表曾与被告张林等就货款的处理签订一份《协议书》,但被告汇祥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张林支付货款30365元,并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被告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林尚欠其货款本金3036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汇祥公司的责任。虽然被告张林实际承包被告汇祥公司的第N2车间进行生产经营电镀业务,但原告与被告汇祥公司之间既无书面购货合同,又无被告汇祥公司支付有关货款的凭证、汇祥公司开出的税务发票、汇祥公司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汇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中购买案涉电镀原材料亦无被告张林使用被告汇祥公司工商牌照的特定情形,故本案中尚无充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汇祥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汇祥公司同时支付上述货款本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365元;二、被告张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365元为本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佛山市宝中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林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