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与被告邱虓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89号26楼。法定代表人陆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邱虓,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与被告邱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洪恩,被告邱虓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就本市中潭路99弄117号603室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屋。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已居间成功,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邱虓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关于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居间义务没有完全履行,不应全额收取佣金,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元佣金。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起算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邱虓与案外人经原告居间,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本市中潭路99弄117号603室房屋。同日,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载明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买卖交易的佣金为70000元,该款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后在买卖交易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协商解除了买卖关系。原告经催讨佣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为目的,居间人只有在居间成功的前提下得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等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现因被告已与房屋出卖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有关房地产过户交易的后续服务确已无需原告提供。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佣金,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对佣金数额存在争议,在双方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并无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邱虓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25元,被告邱虓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