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学聪与梁生军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学聪,梁生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学聪,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生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再审申请人陈学聪因与被申请人梁生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学聪申请再审称:1、梁生军在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时即向陈学聪支付全部信息管理费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提前履行义务,而是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约定的信息管理费支付条件,且梁生军是自愿支付,陈学聪也愿意接受,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梁生军没有证据证明陈学聪收取费用后拒绝为其协调要款。2、梁生军剩余工程款不能要回来的过错完全由于其本人原因。本院认为,陈学聪与梁生军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陈学聪负责及时将工程款要给梁生军,由梁生军向陈学聪支付总价5%的信息管理费,付款时间按每次梁生军工程款到位后支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陈学聪已收到5万元,但未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款全部索回,所以陈学聪应将索回款项应得5%信息管理费之外部分返还梁生军。故一、二审判决正确。综上,陈学聪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学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