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刁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与王凤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峰,职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被告王凤武,男,汉族,农民。原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盘道村委会)与被告王凤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盘道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韩宪龙,被告王凤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盘道村委会诉称:原告办公室原告面积273平方米,2006年,被告般到原告办公室居住,侵占了80平方米的办公室至今。因该办公室年久失修,现需要重建,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村委会成员多次与其沟通并下达迁通知书,被告仍拒绝迁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迁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王凤武辩称:原告欠被告的钱始终未偿还,所以被告就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什么时候给钱,被告就什么时候搬走,另外原告扣被告的钱也不合理。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迁出。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建堂乡规划建设管理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办公室建于1982年,长39米,宽7米,面积273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原房照丢失,正在办理之中,被告所侵占的房屋就是原告所有的房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规划建设部门出具,其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占有的房屋为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建堂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以村委会欠其债务为由迁至村委会办公室居住至今,2015年村委会决定对办公室进行翻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迁出所侵占的80平方米房屋,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建堂乡人民政府出具,其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王凤武于2006年8月搬进原告所有的办公室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82年,原告建设了一长39米、宽7米、总面积为273平方米的办公室。被告王凤武系大盘道村村民,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8月,被告以原告欠其债务为由侵占原告所有的80平方米的办公室居住至今。2015年,因年久失修,原告决定翻建办公室,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迁出,未果。本院认为:村委会办公用房系集体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协商或依法解决,其以债务未清偿为由占有原告办公用房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排除妨害,迁出所侵占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原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所有的80平方米的办公室。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凤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