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彰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涛与薛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涛,薛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梁涛,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被告薛宏展,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原告梁涛与被告薛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涛诉称:我和被告薛宏展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薛宏展和我说家里有急事,向我借款120000元,当时我手里没钱,我又向他人借款120000元交给薛宏展,其给我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其返还借款120000元。被告薛宏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涛与被告薛宏展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薛宏展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梁涛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梁涛多次催要,薛宏展拖欠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有本院调取的薛宏展户籍证明以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举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涛与被告薛宏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梁涛催要后,薛宏展拖欠不还,树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梁涛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宏展返还原告梁涛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薛宏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纪赛男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