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朱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朱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王成宝,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玉平,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军,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林,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朱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友林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朱友林,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实际自放款日起计;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利等;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原告按约发放45万元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9起即违反合同约定不再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8,991.96元。合同签订后,律所出具项目为“法律服务”、金额为8,991.96元的发票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友林偿还借款本金420,081.44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2,021.89元;支付以420,081.4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991.96元。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朱友林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朱友林银行存款461,095.2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友林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友林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余额420,081.44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420,081.44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2,021.89元;支付以420,081.4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8,991.96元;二、若被告朱友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与被告朱友林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朱友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友林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6.42元、保全费2,825.47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