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可华与于始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华,于始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499号原告张可华。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始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华普大厦**层*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752520-9。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陈思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可华与被告于始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远与被告于始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升、陈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华诉称,2014年5月29日18时20分许,原告走到即墨市蓝色新区青岛即建集团门口处,被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蓝色新区中队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医疗费4675.6元,二、误工费6552元(56天×117元),三、交通费300元,四、车损1200元,五、痕迹鉴定费300元,合计14327元。被告于始瑞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事故的真实性申请庭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缴费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根据我司对事故真实性核实后确定,否则不予赔偿。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要求的价格认为过高,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误工天数(56天)过长,根据相关误工赔偿规定,不应超过15天,请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于始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即墨市蓝色新区青岛即建集团门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蓝色新区中队调查,情况属实。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做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经诊断: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门诊治疗至6月底。后原告又于7月10日、7月17日多次到该院复查,医嘱均要求原告休息。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4675.6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0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蓝色新区中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1200元。原告支出痕迹鉴定费300元。又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于始瑞。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蓝色新区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于始瑞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事故的成因,原告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应以被告于始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记载,原告所受伤为肋骨骨折,没有住院治疗,参考原告的治伤过程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张可华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675.6元;2、误工费6552元(56天×110元),三、交通费300元,四、车损1200元,五、痕迹鉴定费300元,上述合计13027.6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于始瑞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始瑞赔偿,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可华经济损失13027.6元(案款汇至:农商银行即墨龙泉分理处;卡号:6223200213404068;户名:张可华)。二、驳回原告张可华对被告于始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汇至:农商银行即墨龙泉分理处;卡号:6223200213404068;户名:张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莎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