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01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周玉南、黄小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郁中友,王广侠,何见,周喜,王广营,郁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433-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许何。被执行人:郁中友,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王广侠,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何见,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42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周喜,女,1972年9月2日出生,42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王广营,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45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郁素芹,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喜在中国工商银行13×××5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186.1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姚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