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朔州市申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申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5号原告朔州市申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朔州开发区长宁街世纪星城2C商铺。法定代表人郭育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炜,山西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法定代表人宋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法定代表人宋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树鸿,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朔州市申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申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育红、委托代理人闫炜、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树鸿、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树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一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利息为月2.5‰,并约定了违约金为复利,被告二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在被告一资金困顿之际施以援手,本以为被告一会信守承诺,按时还本付息。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我方承认借款5000万,现我方无法偿还现金5000万,按当时借款合同第14条双方的约定,同意将山西达胜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和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段家坪大理石采石分公司两个公司的经营权租赁给原告二十年。我们同意调解解决,现在的调解意见是将达胜泰租赁给原告二十年,租赁费抵顶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朔州市申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5000万元,被告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项下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出借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认可该公司账户中已经收到借款5000万元。被告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未对利息部分提起诉讼。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愿意调解处理。经本院支持调解,各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各一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申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朔州市申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对利息部分提起诉讼,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朔州市申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二、被告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800元,由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山西二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