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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与被告秦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秦彦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负责人:秦德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爱莲,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彦锋,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蓬莱市。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李长征,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系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与被告秦彦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爱莲、李明政,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秦彦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额48万元,用于秦彦锋个人消费-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分36期等额偿还。经相关手续批准后经被告秦彦锋的授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48万元一次性打入经销商账户上。秦彦锋为专项商户持卡人。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6月1日,原告还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13年9月11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秦彦锋自2014年8月开始停止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款。我行于2015年3月扣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秦彦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988.09元,利息21952.79元,滞纳金6050.0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另行计算),共计305657.57元。2、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彦锋未作答辩。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们对被告秦彦锋是否用这笔贷款购买了宝马轿车的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主管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为甲方,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合作协议写明:为促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更快发展,加强双方业务合作,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利用自身业务布局优势,在全省范围内为农业银行提供个贷业务营销、担保、代理服务。以及资产管理和不良清收服务等。双方的业务合作范围包括: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房产抵押贷款、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个人信用贷款等个人金融业务。乙方及乙方下属分公司均可与甲方及甲方所辖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由乙方下属分公司办理担保业务,乙方需向分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并向甲方分支机构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作期限有效期三年。2013年9月6日,被告秦彦锋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并签字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其中章程规定:持卡人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3年9月11日,被告秦彦锋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车辆进行抵押。同日,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下属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持卡人秦彦锋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如持卡人不能期偿还分期资金及相关和,本公司同意代为清偿,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各项相关费用。2013年9月11日,被告秦彦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秦彦锋为持卡人及借款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8万元,用于秦彦锋个人消费-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分36期等额偿还。合同还约定放款账户以及公司名称-蓬莱中达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分期手续费率为48000元。合同通用条款显示: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关于违约责任,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行为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银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秦彦锋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秦彦锋购买的宝马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秦彦锋取得该车辆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到蓬莱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48万元一次性汇入被告秦彦锋指定的经销商蓬莱中达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并与被告秦彦锋约定分期手续费分36期按期支付。被告秦彦锋自2013年10月10日产生第一期还款额,被告秦彦锋按约还款至2014年7月7日,自2014年8月开始停止还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扣划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6988.09元,利息21952.79元,滞纳金6050.05元,合计305657.57元。庭审中,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其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提出应在对被告秦彦锋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帐凭证、承诺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彦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到被告秦彦锋的指定商户,即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秦彦锋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秦彦锋未依约定按期偿还当期应还款额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秦彦锋清偿全部的贷款,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秦彦锋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因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所下设立的分公司,按法律规定以及合作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先行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本案中,《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作出了约定,存在借款人物保和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本案原告有权对其债权的实现顺序进行自由选择。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6988.09元,利息21952.79元,滞纳金6050.0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合计305657.57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利息及滞纳金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被告秦彦锋、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