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第188号原告原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林,晋中市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楠、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2014年双方矛盾愈发激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婚姻出现问题是因原告有了第三者,原被告矛盾激化是原告一意孤行所致。为了孩子,被告可以不计前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后因被告在太原工作,原告带孩子在榆次居住生活,双方之间缺乏信任,致夫妻争吵不断,感情日渐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离婚,达成了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拒绝领取调解书。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4年6月11日向太原市北营村委会购买的位于太原市北营村裕苑小区9号楼2单元5层10号房屋一套,房款已付清,但至今未发放房屋产权证书。还有布艺沙发一套,冰箱、彩电、电脑各一台、木制床两张、衣柜两组。上述家庭用品原告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已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沟通不畅,互不信任,互不谅解,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较为符合实际。关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的分割,购买房屋尚未发放权属证书,待房屋产权证书发放后双方可另行解决。其余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原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布艺沙发一套,冰箱、彩电、电脑各一台、木制床两张、衣柜两组归被告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