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王顺海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顺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936号罪犯王顺海,男,1993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住该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组,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顺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顺海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顺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