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兆雷与师金芝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雷,师金芝,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胡延彬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周兆雷,男,生于1990年7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金芝,女,生于1989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尚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学岭,经理。被告胡延彬,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党家驾校工作人员,住章丘市。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兆雷与被告师金芝、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培训公司)、胡延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中原告周兆雷的申请,本院就周兆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今后治疗费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意见书,遂恢复本案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1日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因调解未成遂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林凤、被告师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安、高尚三、被告中建培训公司及胡延彬委托代理人栗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周兆雷与被告师金芝均系中建培训公司在党家分校的学员,教练是被告胡延彬。2013年9月11日,在中建培训公司安排下,周兆雷与师金芝及其他学员一起,在胡延彬的带领下,参加了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二的考试。为庆祝考试通过,胡延彬组织学员十余人一起在党家镇瑞丰酒店聚餐。聚餐过程中,在胡延彬组织带动下,周兆雷喝了不少酒。聚餐结束,师金芝提出让周兆雷驾驶摩托车送她至章丘市中医医院。因是一起学车的学员,又一起参加补考,比较熟悉,迫于情面,周兆雷酒后驾驶摩托车送师金芝去明水,胡延彬并未阻止。在行至济青路与潘王路口西时,因喝酒的原因,摩托车撞到马路崖子边的水泥标牌上,剧烈撞击后昏迷受伤。师金芝用周兆雷的手机给其未婚妻拨打电话,并用她手机拨打120,师金芝随同120急救车将周兆雷送至章丘市中医医院。经章丘市中医医院诊治,周兆雷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等多处身体受损,住院治疗19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57天,后又为了医治眼睛,先后到章丘市明水眼科医院、章丘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师金芝仅向章丘市中医医院交付医疗费1500元。周兆雷家庭生活困难,此次事故,身体和精神均受到巨大伤害,被告师金芝却一直躲避不管,无法与其协商赔偿事宜。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现主张50%的赔偿责任,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师金芝赔偿医疗费121813.24元(243624.57元*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60%*50%),误工费22500元(3000元∕月*15个月*50%),护理费34200元(周广林3200元∕月*12个月*50%+周兆雪2500元∕月*12个月*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住院91天*30元∕天*50%),司法鉴定费1580.50元(3161元*50%),营养费1000元(2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372292.74元。同时,要求被告中建培训公司与胡延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雷兆雷以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2014年调整为每天100元为由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变更为4550元(住院91天*100元∕天*50%)。��告师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周兆雷去酒店聚餐时并非事故车辆钱江125摩托车,而是另外一辆弯梁摩托车,是在聚餐结束后师金芝陪同周兆雷回党家他的家换的车,换车之后从党家他家出发前往明水路上出的事故。聚餐时因人较多,师金芝并未注意周兆雷是否饮酒。事实情况是:师金芝与周兆雷为同期驾校学员,一块学车比较熟悉。当天师金芝本想提前离开并乘坐公交车去章丘市中医医院照顾生病住院的丈夫,是周兆雷听说之后,主动提出因其也要去明水李家埠村接他的未婚妻,因顺路愿意捎师金芝到明水,因他诚恳,师金芝就同意坐他的摩托车前往明水。聚餐结束后,周兆雷驾驶他的弯梁摩托车带师金芝回他党家的家里,换了一辆正要准备维修的钱江125摩托车,在路上稍微修了下,随后载师金芝向明水方向行驶。行至潘王路口西侧时,周兆雷的摩托车突然失控,师金芝也被摔晕。师金芝醒后拨打120并随救护车至章丘市中医医院,出于人道主义,为周兆雷垫付1500元医疗费。从法律关系上讲,师金芝并未要求周兆雷驾驶摩托车送到明水,而是应他顺路捎载的好意而搭乘他的摩托车,构成好意同乘,并非周兆雷所主张的义务帮工。从事故责任上讲,师金芝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车辆由周兆雷控制,作为驾驶员他应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更应该知道明知自己喝酒还要无证未带头盔上路驾驶所可以面临的后果。关于周兆雷主张的赔偿金额,师金芝认为对周兆雷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存在重复和盲目医疗行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无据。综上,师金芝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周兆雷对师金芝的诉讼请求。被���中建培训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3年9月11日公司安排驾驶员科目考试,是公司份内的事,与周兆雷的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建培训公司不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建培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延彬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一,2013年9月11日考试后,学员们为庆祝考试通过,自发组织、自费凑钱去聚餐,胡延彬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倡导者,而是被他们邀请去的,学员们未收取胡延彬主动提出的凑份子钱。其二,据师金芝讲,是周兆雷要去明水李家埠接他下班的未婚妻,就骑一辆弯梁摩托车顺路捎着她在聚餐还未结束就提前一起走了。周兆雷是否喝酒我没在意,即使喝了酒,他们已经安全回到家,在换车后又上路出的事故,完全是他个人意志,与聚���人员无关。其三,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胡延彬不在该法律关系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周兆雷发生事故是其个人问题,与胡延彬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胡延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及对各方提供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周兆雷与被告师金芝同为被告中建培训公司在章丘党家分校的学员,同期学车,二人驾驶教练是被告胡延彬。2013年9月11日上午,周兆雷与师金芝参加中建培训公司组织的科目二考试。同日中午,周兆雷、师金芝与其他几个学员各自凑钱AA制在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党家“瑞丰酒店”聚餐庆祝考试顺利通过,胡延彬参加聚餐,未交纳吃饭份子钱。之后周兆雷驾驶摩托车载师金芝提前离开酒店,在沿济青公路(省道S102线)自西向东将要行至潘王路路口时,周兆雷所驾摩托车在章丘电厂门口西侧位置撞到马路崖子边上的��牌上,致周兆雷受伤。之后,师金芝拨打120并与急救车一起将周兆雷送至章丘市中医医院,师金芝支付医疗费1500元。2、章丘市中医医院对周兆雷伤情诊断:气滞血瘀外伤证、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脑干损伤、开放性脑挫伤、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双侧眶内内积气、多发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前颅凹粉碎性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侧中颅凹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副鼻窦及乳突积液、右视神经损伤、下颌皮肤挫裂伤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肺挫伤。周兆雷在章丘市中医医院重症监护室行脾切除等手术治疗,住院19天,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情况是气管切开,间断呼吸机辅助呼吸,浅昏迷等,出院医嘱是继续其他医院治疗。章丘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40789.03元(住院费用140785.03元,门诊费用4元),后周兆雷在新农合报销41772.70元。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周兆雷以治疗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9月20日三次自章丘市人民医院购人血白蛋白,计花费3402元,未提供相应的章丘市人民医院病历。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兆雷关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因当时的急救治疗所需自章丘市人民医院购买病情所需药品的解释正当合理,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3、2013年9月30日,周兆雷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在千佛山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57天,2013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当地医院高压氧及康复锻炼治疗,神经外科随诊。花费医疗费123951.90元(其中住院费用123942.90元,9月30日入院当日门诊费用9元),后周兆雷在新农合报销29904.90元。4、2013年12月30日,周兆雷到北京大学三院针对眼睛就医,花费医疗费341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1月6日,周兆雷先后在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针对眼睛就医,花费医疗费954.70元;2014年1月8日,周兆雷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提示治疗处方:促进神经功能恢复,未提供医疗费单据;2014年1月11日,周兆雷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用水和脑苷肌肽注射液,共花费13836.40元。5、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周兆雷多次到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针对眼睛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1440.78元。6、2014年6月5日,周兆雷因双眼外伤后视物不清,到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就医,诊断:双眼视神经外伤性萎缩、双眼内外伤性斜视,分别于6月5日、6月6日、6月23日、6月24日门诊治疗,共花费668.81元,6月25日至7月10日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双眼青盲、左眼外直肌麻痹,出院医嘱是门诊复查及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24957.85元。7、2015年1月4日,章丘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周兆雷经检查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伤,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周兆雷于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神经外科检查:颅脑外伤术后昏迷、右侧额颞膜下血肿、双额右颞脑挫裂伤、颅骨及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肺部感染、气管切开、肺不张、脾切除述后,住院期间因病人昏迷需陪护2人。8、周兆雷之前先后在东营市河口区油区稽查大队、章丘福贞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东营市河口区油区稽查大队的工作证、章丘福贞控股有限公司的建行工资卡,旨在证实其一直在外工作的经历以及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并根据周兆雷的申请对其提交证据的调查核实,章丘福贞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对周兆雷主张在其单位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认可。综上,本���认定,周兆雷涉案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6月自章丘福贞控股有限公司离职,在该单位期间月均收入3000元。9、周兆雷在章丘市中医医院和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广林和姐姐周兆雪护理。周广林在济南延伦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该单位向本院出具与周广林的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周广林月收入3100元-3200元左右,2013年9月之后因孩子受伤未再上班。周兆雪在章丘市双山山诺广告装饰工程部从事广告版面设计工作,经核查,该单位证实周兆雪在2011年以来在其单位工作,月均收入2000元左右,2013年9月之后周兆雪因照顾弟弟受伤的周兆雷而经常误工,断断续续干了半年,实际按日计酬,半年期间支付报酬共计五六千元左右。10、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周兆雷的申请,本院依法就周兆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护限、今后治疗费委托司法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兆雷双眼视力下降构成六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期限为12个月;建议今后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依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持异议,经本院向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均有权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补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及应当相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任何申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周兆雷提交的章丘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及北医三院、西苑医院、药店的医疗费单据、济南明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山东福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周兆雷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本院对该单位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章丘市双山山诺广告装饰工程部出具的与周兆雪的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本院对该单位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济南延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周广林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本院对该单位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师金芝提供的证人师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均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周兆雷因伤治疗的医��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对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周兆雷主张自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出院之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在该院门诊就医8次花费1179.70元,被告师金芝以无门诊病历记载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周兆雷释明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兆雷未向本院提交该8次门诊医疗病历。本院认为,周兆雷不能举证证实该诊疗花费与涉案相关,本院对周兆雷主张的该1179.7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周兆雷主张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780元,师金芝以无相应病历记录而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周兆雷释明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兆雷未向本院提交该就医病历内容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周兆雷不能举证证明该诊疗费与涉案伤情相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周兆雷主张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440.78元,师金芝对16张医疗费单据以无相应病历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列明了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5日的门诊病历,此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质证,综合病历记载内容、周兆雷的病情、实际诊疗情况及其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医疗事实,故本院对周兆雷主张的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440.78元予以认定。对周兆雷在北京各医院的花费,师金芝认为存在重复与盲目医疗情况,且医疗费单据与病历不符,庭审中经向师金芝询问如何不符,师金芝述称“病历手册注明的是中国中医科学院,而医疗费单据盖印的章是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病历手册未加盖单位印章”。经本院审查和调查,北京各医院的病历首页均记载“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病历内手写或盖印相应医院的名称,周兆雷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仅只有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的,还另有北医三院等单据,故师金芝的异议说明不能成立。三被告对北京各医院的具体花费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周兆雷在北京地区花费的予以认定,经计算是15132.10元,周兆雷主张15127.60元,系其计算错误,不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故依法按其主张的15127.60元认定。周兆雷因视物不清等原因在北京各医院治疗眼睛的事实与医疗行为相符,师金芝无证据证明重复与盲目医疗行为,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周兆雷花费的医疗费为:章丘市中医医院140789.03元,章丘市人民医院购人血白蛋白3402元,山东省千佛山医院123951.90元,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1440.78元,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25626.66元(门诊668.81元、住院24957.85元),北京地区各��院15127.60元,扣除章丘市中医医院新农合报销41772.70元,扣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新农合报销29904.90元,计238660.37元。2、误工费。周兆雷伤后误工期限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9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6日,计462天。周兆雷涉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离开原单位,其未举证发生事故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法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经计算为:28264元∕365天×462天=3575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周兆雷未就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但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可认定周兆雷在章丘市中医医院和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广林和姐姐周兆雪二人护理,在鉴定意见书12个月护理期限的两次住院之外的其他时间,经释明,周兆雷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证明,因自事故发生后其父周广林一直未再工作,故对其他时间认定周广林一人护理,周兆雷如能提供护理期限内需两人护理的证据,可有权另行主张权利。经查,认定周广林平均每月收入3200元,周兆雪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2000元,之后断续工作,已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一直在打工,本院认为周兆雪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2个月×3200元∕月+两次住院76天×28264元∕365天=44285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周兆雷的伤残等级,按照周兆雷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周兆雷伤残等级,周兆雷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依法计取伤残赔偿指数为57%[50%(五级伤残)+3%(八级伤残)+4%(4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0%×57%=32220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兆雷住院期间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第三次住院发生在2014年6月期间,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周兆雷提交的鲁财行[2014]4号《山东省省直机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自2014年2月起施行,故周兆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章丘市中医医院19天+山东省千佛山医院57天)×30元∕天+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15天×100元∕天=3780元。6、营养费。周兆雷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对其应加强营养的意见,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周兆雷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根据周兆雷实际就医情况,本院认定该费用合理正当,依法予以认定。8、鉴定费。周兆雷主张鉴定费316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兆雷主张因伤造成精神严重损害,现在生活仍不能自理,眼睛几近失明,女朋友因此弃他而去,日常生活只能长期依靠父母,身体和心理都受到巨大损害,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万元*50%)。三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兆雷因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眼睛视物不清,受伤一年半之后生活仍不能自理,从一般人的思维理解,年轻尚未结婚的他,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较为严重,精神和心理确实受到较为严重的创伤。金钱的数额虽不能衡量精神损害的程度,但确能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抚慰受伤者的心理。综合师金芝应承担的责任、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涉案行为方式及周兆雷的伤情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周兆雷与师金芝对涉案法律关系有争议。周兆雷主张事故当日是应师金芝主动提出专程送其去明水看望其生病住院丈夫的请求,迫于情面而同意送师金芝到明水,其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师金芝辩称是周兆雷在得知其要去明水后,主动提出因要去明水接他女友而好意邀请她顺路搭乘他的摩托车,并非专程帮工送她,因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作为好意同乘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民法上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需要,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行为,义务帮工的特点是自愿、自主和无偿,且被帮工人受益。好意同乘也称“搭顺风车”,是驾驶员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人搭乘自己的车辆的行为,是属于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并非专程运送。对本案中对周兆雷与师金芝涉案法律关系作如下评析:其一,无论是周兆雷主张的师金芝提出了要他相送的请求,还是师金芝主张的周兆雷主动愿意顺路捎带她到明水,周兆雷骑车载师金芝到明水的行为都是自愿、自主和无偿的,周兆雷是自愿无偿提供劳务,师金芝是受益者;其二,周兆雷的家在龙山办事处,周兆雷当时女友的家也是龙山办事处,二人同在龙山办事处吃午饭,师金芝未能举证证明周兆雷女友当天在明水李家埠或明水某个地方,那么,按照周兆雷的自述,周兆雷并未告知他人午饭后要去哪个地方,而他自己的本意是要回家,其解释与事实并不相悖,由此,周兆雷特意搭载师金芝相送的事实更趋于合理;其三,即使周兆雷的本意是要去明水而邀请师金芝搭乘摩托车主动相送的事实��在,二人的最终目的地亦不相同,在不能证明双方事前明确约定师金芝会在明水李家埠必然下车而自行前往目的地的情况下,周兆雷送师金芝到明水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其四,两人一起提前离开聚餐地,事先是经过商量的,也就是说,周兆雷送师金芝的意思是存在的,而且师金芝也是主动同意的,并非周兆雷在欲施行前往自己的目的时,顺带上她的;其五,事故地点是周兆雷与师金芝提前离开聚餐地之后,周兆雷用摩托车载师金芝从龙山街道前往章丘城区的合理必经路上,不管周兆雷是专程送师金芝去章丘市中医医院,还是周兆雷到明水李家埠顺路捎带师金芝,事故地点均是龙山至明水的合理路线必经地。综上,本院认为,周兆雷摩托车搭载师金芝意欲送其到明水的行为有帮工的意思表示,从法律意义上对师金芝构成义务帮工。关于庭审中周兆雷对骑什么型号���托车前后矛盾的自述,其一,不能排除是周兆雷自身伤情对其言行有影响的因果关系;其二,周兆雷前后矛盾的自述与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也就是说,不能因其矛盾的陈述而否认其搭载师金芝前往明水并在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故师金芝的该辩称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无直接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师金芝愿意接受周兆雷送她的行为,应当对周兆雷送她路上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周兆雷系单方事故,未报警处理,事故现场早已灭失,师金芝是乘车人,根据现有证据,对事故本身无责。周兆雷骑摩托车前往聚餐酒店,并自认饭间��了酒,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酒后再驾车必然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当明知酒后驾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甚至可能面临涉嫌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周兆雷在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未带头盔情况,拉载一人上路行驶,对事故的本身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师金芝虽对周兆雷饭间饮酒表示未看到,但两人同桌吃饭,依据证人师某某出庭证言,两人相隔又很近,同时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十来个人为庆贺而共同就餐,在较一般用餐相对较长的时间里,师金芝对周兆雷是否饮酒应当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仍搭乘周兆雷的摩托车,应当预见到可能面临的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退一步讲,本案中周兆雷是否饮酒只有其自认陈述,即使周兆雷实际未饮酒,师金芝搭乘周兆雷的摩托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周兆雷是否持有驾驶证尽到审查义务,对周兆雷未带头盔亦应尽到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由此增加了路上的危险性,故师金芝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周兆雷与师金芝对涉案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1为适宜,除已综合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外,其他赔偿项目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师金芝已经支付的1500医疗费应当扣除。关于中建培训公司与胡延彬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培训公司是本案原告周兆雷与被告师金芝参加驾考的组织者,本案系发生在周兆雷理与师金芝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建培训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周兆雷未举证证明中建培训公司作为驾考组织者,组织了考试之后的聚餐,故中建培训公司依法对周兆雷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延���系周兆雷与师金芝的驾校教练,周兆雷未举证证明胡延彬组织了考试之后的聚餐,亦未举证证明在聚餐过程中劝其饮酒并在明知其饮酒情况下任其骑摩托车送人的事实。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出庭证言,均能证实系学员自发AA制聚餐,胡延彬只是受邀参加而并非组织者。按照庭审中周兆雷矛盾的陈述,不能排除其在与师金芝先行离开后回家换车的事实,即间接证明周兆雷在酒后已骑车回到家的事实。胡延彬并非周兆雷与师金芝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周兆雷未举证证明胡延彬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胡延彬依法对周兆雷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金芝赔偿原告周兆雷医疗费59665.10元。二、被告师金芝赔偿原告周兆雷误工费8938.80元。三、被告师金芝赔偿原告周兆雷护理费11071.30元。四、被告师金芝赔偿原告周兆雷残疾赔偿金80552.40元。五、被告师金芝赔偿原告周兆雷住院伙食费945元。六、被告师金芝赔偿原告周兆雷交通费125元。七、被告师金芝赔偿原告周兆雷鉴定费790.30元。八、被告师金芝赔偿原告周兆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八项款项共计167087.90元,扣除被告师金芝已支付的1500元,余款165587.90元由被告师金芝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兆雷。九、驳回原告周兆雷对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周兆雷对被告胡延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元,原告周兆雷负担3875元,被告师金芝负担3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马方春人民陪审员 延增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