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邦友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邦友,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何邦友,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杜永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邦友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汤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邦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承诺三个月归还。原告即向被告出借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三个月后被告却经常推诿,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陆续归还3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陈刚辩称: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想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人民币38.8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1.20万元。因最近经济困难,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6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何邦友人民币60万元。后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8.8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8.8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1.2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邦友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3510元,原告何邦友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