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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邬士荣、徐巧珍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士荣,徐巧珍,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邬柏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邬士荣,退休。委托代理人:邬建军。原告:徐巧珍。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缪正刚。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邬柏荣,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柯承。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原告邬士荣、徐巧珍诉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邬柏荣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士荣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军,原告徐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平,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第三人邬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士荣、徐巧珍共同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邬士荣与涉案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67弄16号直管公房的现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邬柏荣系同胞兄弟,邬士荣为长兄,邬柏荣系三弟。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邬士荣及第三人邬柏荣随父母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以原告邬士荣父亲邬金华户主的名义承租,二原告结婚后亦与父母及第三人居住在该房内生活,并分担房租租金、水电等费用。1977年,父亲邬金华亡故,2005年经原告邬士荣母亲邱雅娟提议,为避免原告邬士荣与第三人邬柏荣双方因公房租用一事发生争议,共同决定向余姚市房管部门申请分户要求兄弟两个分立租房证,但该申请因政策原因未能获准。然而,第三人邬柏荣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直管公房的承租方变更于自己名下,剥夺了原告承租权。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及被告反映,要求确认原告的承租权,但未能有效解决。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直管公房的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具有不可追夺的特征。涉案公租房系原告邬士荣父母遗留,原告父母全家承租使用该房屋至今已有五十余年。现该房屋无端变更为第三人邬柏荣名下,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对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67弄16号直管公房的承租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为直管公房。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公房承租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并有相应的历史原因。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性质相比,二者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导致其性质不同。公房承租使用权的取得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因素,公房租赁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公房承租的问题,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解决,法院不宜直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邬士荣、徐巧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百度搜索“”